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告甲○○男、民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迄今存在,惟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離家出走,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返家,然於九十三年二月再度離家,迄今未再返回,原告與被告與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曾同房,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離家迄今,及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原告之姊 章鳳萍 到庭陳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離家迄今均未回家,子女出生之時,無人知悉,是戶政在九十三年九月份打電話告知,其始知悉被告丙○○在中國藥學院生一名男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筆錄)。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章鳳萍與兩造關係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 杜撰 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是證人章鳳萍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是證人所述之事實,雖與原告所述被告離家之時點稍有間,惟核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顯在被告丙○○離家之後,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既未同房,卻生育甲○○,顯與事實不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以,本件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確認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