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國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智因強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傅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4、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7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雖記載該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7日,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罪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時即告確定,因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時間應予更正),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5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8、11所示之罪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編號2、5至6所示之罪為搶奪罪及加重搶奪罪;編號7、9、13為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其同罪質之罪相互間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如附表編號10、12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與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尚屬有別,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7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106年度偵字第5427號││查││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7日│106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搶奪罪│攜帶兇器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查││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備註││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105年度偵字第22708號││查││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28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備註│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日前某日起│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5年8月3日8時30分│││至105年8月3日8時30│9月27日晚間9時許止之│許至14時45分許間某時│││分許止│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049號│105年度偵字第25680號│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12號│106年度易字第80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13│├────────┼───────────┤│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98號││查││105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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