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豐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王仁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與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 錦智 及 簡美娟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海洛因
1次予 陳錦智 及簡美娟。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許榮彬 。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予簡美娟。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王仁豐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王仁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對象之談話內容,雖均係「另案監聽」而取得,且均未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該監聽譯文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簡美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簡美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簡美娟所持用之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且簡美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是執行監聽機關並非假借對簡美娟執行通訊監察之名目,對被告行偵查監聽之實;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犯罪,如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許可文件,應能獲得許可,執行機關亦無故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尚難謂有何惡意利用或故意迴避合法通訊監察程序之情況。且員警在對簡美娟為上線監聽後,得知被告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於其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聽(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9頁至第33頁反面),足徵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簡美娟後意外取得。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將該監聽所得資料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可見執行監聽機關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因認警方取得本案對被告之監聽資料,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下列所引用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監聽譯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轉讓禁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136頁、第138頁、卷㈢第34頁、第58頁、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簡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201頁、卷㈢第2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
99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02號、第1057號、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簡美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7頁、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陳錦智、簡美娟、許榮彬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簡美娟於偵訊中證稱:其與陳錦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
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因為陳錦智才認識被告,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陳錦智提供的,陳錦智的來源則是被告,基本上就是被告給陳錦智毒品,陳錦智很挺兄弟,其只能確認陳錦智欠被告毒品的錢,如果是賭博的錢,就攤在桌上算的很清楚。「弟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陳錦智有一個叫「三條」的朋友保外假釋,過去其民有十六街之住處,其有幫忙開門,後來被告有來,但陳錦智不在,被告就要其把用紙袋裝著的東西轉交給陳錦智,被告有說是「弟弟」,應該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卷㈡第174頁、卷㈢第22頁至第24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陳錦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錦智有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與陳錦智租屋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其與陳錦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錦智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弟弟」、「妹妹」係指毒品。其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通話後,被告有拿1袋東西過去其與陳錦智之住處,要其轉交給陳錦智,該東西就是「弟弟」;被告來的時候,陳錦智因為有一位叫「三條」的朋友在外面,被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要其交給陳錦智,但沒多久陳錦智就回來,其交給陳錦智後就回房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35頁至反面)。陳錦智於審理中則證稱:其與簡美娟係男女朋友關係,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係其承租,其與簡美娟同住在該址,因被告會至其家中賭博,故簡美娟與被告因此而認識,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簡美娟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依上而觀,就陳錦智與簡美娟之關係、同住於上址、其2人施用毒品種類及被告與簡美娟如何認識等節,簡美娟與陳錦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簡美娟所持用,其與簡美娟通話中,「妹妹」指海洛因,「弟弟」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亦陳稱: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確認為其對話,其先認識陳錦智,後來知道簡美娟與陳錦智在一起,陳錦智向其表示東西不好買,且品質也不好,其向陳錦智稱有認識一個人,其跟陳錦智有合資好幾次。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有交甲基安非他命7包給簡美娟,1包大概新臺幣(下同)8,3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卷㈢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美娟,數量為7包共7兩(按:1兩約為37.5公克),1包價格8,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與簡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簡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又,簡美娟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中
提及之「弟弟有嗎」、「你帶第7的過來」等毒品交易之暗語相符。即依被告與簡美娟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恆為常情;且依被告及簡美娟前開證述,均一致陳稱「弟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與簡美娟、陳錦智間,對於毒品交易及其相關代號等節,均已有相當之默契。是簡美娟前開證述,足堪採信。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簡美娟,數量為7包共7兩,1包價格8,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基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總價58,100元(計算式:8,3007=58,100),販賣7兩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錦智及簡美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簡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監聽譯文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當時還住在桃園市○○區○○○○街那邊,其確定當時有幫被告開門,通話內容也都是幫陳錦智轉述,「妹妹」就是指要被告帶海洛因過來,「2個」就是2份,但其不清楚多重,印象中價格是
3萬多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之監聽譯文內容,「妹妹」係指海洛因,陳錦智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譯文內容係陳錦智要其轉告被告的,當天被告也有過去其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講毒品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復依附表二編號3至6監聽譯文中所提及之「你去那裡能載妹妹回來嗎?」、「麻煩你載妹妹回來,方便嗎?」、「你要帶幾個妹妹?」、「你先帶2個好了」等,核與被告及簡美娟前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暗語「妹妹」即指海洛因乙節相符,堪認簡美娟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⒉至陳錦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
,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193頁、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另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㈠第14頁),後於偵查中又稱:(問:
之前你有陳述一次是跟阿發買了20多萬元的毒品,意見?)那個是我編出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㈡第191頁)。基此,已足認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為其所憑空杜撰,而非真實。且陳錦智所述與簡美娟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即被告與陳錦智、簡美娟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明顯不符,足徵陳錦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實有坦護被告之情,自無足採。
⒊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10日,以3萬元之價格
,販賣2個單位之海洛因(詳細數量不詳)予簡美娟及陳錦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許榮彬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
103年間以其名義所申辦,沒有交予他人使用過,其有以該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再與之交易,交易地點就是在其桃園市○○區○○○街之住處。
1兩海洛因約13萬元。104年7、8月左右,被告打電話要去其家中還錢,被告稱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才知道而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13萬元;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海洛因2兩,該次交易其先給被告5、6萬元,附表四編號3至4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指其要向被告清償104年12月18日購毒之欠款20萬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131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與被告係很久的朋友,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係被告有次執行出監後向其借錢,被告後來還錢時就說他有在賣,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就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附表一編號4該次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2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海洛因1兩1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12,000元,總共272,000元,當天被告確實有交在其住處付上開數量之毒品,但其只有給被告72,000元,其後來有把欠款2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
⒉再依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該次交易係許榮彬先主動撥打
電話要求前往被告住處會面,通話內容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被告與許榮彬見面目的僅係被告所辯稱之相約賭博,則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通話模式相類;易言之,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許榮彬雖均未於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許榮彬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且許榮彬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其先於
104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部分之購毒款項,嗣後再於同年月26日給付積欠之餘額等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契合,承此,許榮彬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⒊另,觀諸許榮彬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於警詢
所證述內容前後堪稱一致,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翻譯前詞,改稱: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警察說有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且被告當時一直向其催討賭債,雙方鬧得很不愉快,故想藉機報復被告,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係在談其要還被告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惟查:許榮彬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賭博有帶錢,輸完了就現跟被告借,陸陸續續跟被告借了3、4次,總共欠被告賭債3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所稱:其認識許榮彬20幾年了,其與許榮彬沒有金錢上關係,就算是賭博,也都是現金當場就結清,身上如果沒有現金的話,就不會賭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31頁),二者顯然不符;然就許榮彬積欠被告賭債一事,許榮彬於審理中之證詞則與被告所辯趨近相同;依此而觀,許榮彬與被告2人均自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已如前述,則許榮彬嗣後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係受被告影響,或係自己心生袒護被告之念,或於到院作證前先與被告有為共謀商議等,不論其原因為何,已難遽認許榮彬於審理中之證述為真。要言之,許榮彬於警詢及向檢察官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較無受外界壓力、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自應以其先前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堪為可信之證述為憑。是以,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8日以272,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予許榮彬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辯護人雖於辯論時辯稱,許榮彬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
,係檢察官以監聽譯文對許榮彬強烈暗示誘導所得,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販毒犯行之證據。惟查:依許榮彬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係就其有無施用毒品一事先為確認,待許榮彬坦承有施用毒品後,再詢問其毒品來源,許榮彬亦主動交代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並表示其與被告從10幾歲就認識,復明確指述何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其後檢察官始以被告與許榮彬間之監聽譯文向許榮彬確認各該通話內容之意,此觀許榮彬之偵訊筆錄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實無辯護人所指以監聽譯文對許榮彬為暗示誘導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陳錦智、簡美娟、許榮彬,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向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耨」之人購買海洛因價格為1兩1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2頁),而其售予許榮彬之價格則為海洛因1兩1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簡美娟、許
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交易之毒品可供檢驗,復無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毒品之交易本屬嚴禁之非法行為,故交易雙方多秘密為之,本為常情,在此情況下,若交易之一方否認犯行,斯時得為認定販毒犯行之證據,除極少數之人贓俱獲而當場查扣毒品及金錢,或於交易後之相當時間內(按:指毒品自人體代謝之一般時數)逮捕購毒者並對之採尿檢驗外,實則透過監聽所得資料及交易之他方所為之指述,互為印證,以得知各該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係販賣毒品案件之本質使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之販毒犯行,其既均否認犯罪,然各該部分俱有購毒者簡美娟、許榮彬之證述及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即依上開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各該犯行,縱簡美娟、許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惟,除前述之許榮彬審理中證詞有顯然偏護被告而不可採外,就「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一事,簡美娟、許榮彬悉已證述明確,且與各該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吻合,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4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2月4日
修正施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
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牟一己 之私利,擅為本案前揭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而飾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0頁)、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生病需照顧(見本院卷㈠第49頁),之前經營木材買賣生意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海洛因5包、編號13至16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4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001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66頁至反面、卷㈡第16頁,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16說明欄所示);然上開毒品係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查扣,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則係104年7月至12月間所為,二者時間已有一段差距,難認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剩餘,且被告亦自陳:扣案之毒品係其買回來要自己施用,在中信飯店所施用之毒品與前揭扣案之毒品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聯絡所用,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7、17至22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及施用毒品行為有關,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主文│││(民國)││(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7月21日16時24分至16時59分│甲基安非他命7兩│581,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書附表編號1)│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錦智及簡美娟欲購買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開│││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沒收│││通聯後,於104年7月21日16時59分許,基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街17號3樓之陳錦智及簡美娟住處,販賣││││││右列毒品予陳錦智及簡美娟,並取得右列價金││││││。││││├───────┼────────────────────┼────────┼─────┼───────────────┤│2: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8月10日12時50分至14時11分│海洛因2單位│30,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實際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書附表編號2)│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錦智及簡美娟智欲購買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開通聯後,於104年8月11日14時11分許,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時,追徵其價額。│││有十六街17號3樓之陳錦智及簡美娟住處,販││││││賣右列毒品予陳錦智及簡美娟,並取得右列價││││││金。││││├───────┼────────────────────┼────────┼─────┼───────────────┤│3: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8月18日5時31分許,持用門│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王仁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二(起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王仁豐持│(少許,實際數量││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書附表編號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美娟要│不詳)││所示之物沒收。│││王仁豐帶右列毒品至其住處,王仁豐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04年8月18日11時13分後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六街17號3樓之簡美娟住處,無償轉讓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供簡美娟施用。││││├───────┼────────────────────┼────────┼─────┼───────────────┤│4、即起訴書犯│許榮彬於104年12月18日14時58分許,持用門│海洛因2兩│272,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豐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命1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書附表編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榮彬欲購買│││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開通聯後,於104年1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月18日19時28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巷8號2樓,販賣右列毒品予許榮彬,並取得││││││右列價金。││││├───────┼────────────────────┼────────┼─────┼───────────────┤│5、即起訴書犯│王仁豐於105年1月13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無│王仁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六│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之中│(施用之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信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7月21日│簡美娟:哥哥,你現在有空嗎?│││16時24分許│被告:怎麼了?││││簡美娟:弟弟有嗎?││││被告:我弟弟大陣一點的就要那個……││││簡美娟:你帶第7的過來。││││被告:我等下過去你那邊再說。││││簡美娟:會很久嗎?││││被告:不用半個小時。│├──┼───────┼──────────────────┤│2│104年7月21日│被告:我在後面。│││16時59分許│簡美娟:好。│├──┼───────┼──────────────────┤│3│104年8月10日│簡美娟:兄仔帶去北上辦手禮被打槍,兄│││5時32分許│仔你去那裡能載妹妹回來嗎?(││││簡訊)│├──┼───────┼──────────────────┤│4│104年8月10日│簡美娟:兄仔,起床了嗎?麻煩你載妹妹│││12時48分許│回來,方便嗎?急,我臺北朋友││││要來,還有今天繳房租,記得幫││││我把那天寄放的一萬五千元帶給││││我,謝謝。(簡訊)│├──┼───────┼──────────────────┤│5│104年8月10日│被告:你要帶幾個妹妹?│││12時50分許│簡美娟:你先帶2個好了。││││被告:恩。│├──┼───────┼──────────────────┤│6│104年8月10日│被告:在樓下,幫我開門。│││14時11分許│簡美娟:好。│└──┴───────┴──────────────────┘附表三: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8月18日│簡美娟:兄仔,中午前帶弟弟來家裡坐坐│││5時31分許│。(簡訊)│├──┼───────┼──────────────────┤│2│104年8月18日│被告:我現在要過去,你是叫我帶弟弟│││11時13分許│還妹妹過去?││││簡美娟:弟弟。││││被告:那天我帶去那個嗎?││││簡美娟:恩。││││被告:好啦。│└──┴───────┴──────────────────┘附表四: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榮彬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12月18日│被告:我等等過去找你喔。│││14時58分許│許榮彬:等一下要過來喔?││││被告:差不多1小時以內。││││許榮彬:好啊。││││被告:好。│├──┼───────┼──────────────────┤│2│104年12月18日│被告:樓下沒有位置可以停車,我停你│││19時28分許│後面,住在這邊的人說不要停那││││邊。││││許榮彬:恩?││││被告:現在要停哪?││││許榮彬:我看喔,我下去我人下去好了。││││被告:好。│├──┼───────┼──────────────────┤│3│104年12月26日│被告:我在樓下。│││18時28分許│許榮彬:好,我開門。│├──┼───────┼──────────────────┤│4│104年12月26日│許榮彬:恩,怎樣?│││18時38分許│被告:19而已。││││許榮彬:你算一下,不夠再打給我,我再││││補給你。││││被告:我就算好了啊,我在巷口跟你說││││一下。││││許榮彬:你說欠1張喔?││││被告:欠10張啦。││││許榮彬:欠10張喔?多少?││││被告:總共19而已。││││許榮彬:19?││││被告:一本10的,一本9的啦,19啦。││││許榮彬:才19喔?││││被告:對啦,不是少1張,我就算2次││││了,沒關係,我是跟你講一下啦││││。││││許榮彬:回來那個我拿給你啊。││││被告:沒關係,改天再拿給我沒關係。││││許榮彬:我拿給你啊。││││被告:好好好,好啦。│└──┴───────┴──────────────────┘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應予宣告沒收。││││卡1張,電│顏色:白色│││││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白色│庸宣告沒收。││││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應予宣告沒收。││││卡1張,電│顏色:粉紅色│││││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iPhone│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玫瑰金│庸宣告沒收。││││池1個)│型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NOKIA│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咖啡色│庸宣告沒收。││││池1個)│門號:0000-000000││├──┼──────┼─────┼─────────┼───────┤│6│SIM卡│1張│電信業:台灣大哥大│與本案無涉,毋│││││門號:0000-000000│庸宣告沒收。│├──┼──────┼─────┼─────────┼───────┤│7│現金│170,5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8│海洛因│1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碎塊狀檢品5包經以│庸宣告沒收。││9│海洛因│1包│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10│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11│海洛因│1包│重110.48公克,淨重││├──┼──────┼─────┤101.74公克,驗餘淨│││12│海洛因│1包│重101.71公克,空包││││││裝總重8.74公克,純││││││度74.18%,純質淨重││││││75.47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㈡││││││第16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米黃色晶體4包,以│庸宣告沒收。││14│甲基安非他命│1包│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5│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16│甲基安非他命│1包│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462.55公克,取用││││││0.13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477.17公克)││││││。││├──┼──────┼─────┼─────────┼───────┤│17│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18│電子磅秤│3台││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19│分裝袋│446個││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0│租賃契約書│2本││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1│現金│21,0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2│現金│203,0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備註│以上出處,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3頁、卷㈢第85頁至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