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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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5號抗告人友文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 謝榮隆 ,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分別承攬相對人之「○○○區○○○○○道路暨岡山營區北村鋪設瀝青工程」及「○○○區○○○○○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嗣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12款情事,而以106年3月24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3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7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函駁回異議,抗告人遂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7年4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為「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通知部分,申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判斷。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長期以來均以承包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106年度政府採購工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274,000元,占年度總營收之93.33%,107年至今亦有高達51,210,000元之政府採購工程,顯見是否得為政府採購投標廠商,對抗告人著實重要。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對抗告人之商譽造成負面影響,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員工生計,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使抗告人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並以金錢補償損害,惟商譽之減損亦無法填補,而難以回復。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停權期間仍得繼續經營民間工程以維生計,尚不致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停止執行。
五、本院按: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難。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為「營造業」,其營業交易型態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造之效果。抗告人以其承攬並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占106年度工程收入比例
93.33%,107年度至今亦有高達51,210,000元為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並受有龐大損害云云,純係抗告人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難認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㈢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
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