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3號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湯瑪斯‧拉斐爾(ThomasR.LaPerle)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僅係由一般用語或標榜用語所構成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6年2月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組成,依其字義不僅能使消費者知悉商品係由上訴人所設計,更能使消費者清楚的區別其與其他類似或相同商品之不同來源,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APPLE」商標已是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顯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商標所構成,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所創設,用以向消費者傳達商品之來源,並非廣告用語,原判決率爾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般用語或廣告用語,卻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業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消費者得以清楚判定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商品產製者及來源均為上訴人,系爭商標確實具有識別性。而原判決先肯認由消費者之表述觀察,消費者得藉由系爭商標瞭解其所購買的產品來自於上訴人那句熟悉的「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以及該字樣得證明其純正血統。後卻稱「從上揭文章全文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餘皆使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移除蘋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上訴人商品之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云云,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僅反覆強調系爭商標屬「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顯忽略「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標識」同樣可以成為具有表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地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㈢系爭商標業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其中包含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之國家,及鄰近臺灣相同使用「中文」之國家,原判決未考量上述國家註冊情形,率爾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上訴人公司登記設立之所在國美國,對於系爭商標之審查意見,應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其已認定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原判決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酌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判決疏未就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系爭商標的文字使用於商品識別性之看法加以審酌,而僅以所謂「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云云,率爾否認本件商標之識別性,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均係以「先天識別性」取得註冊,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係依「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原判決卻自行以「後天識別性」解釋不能以其他國家之情況推論我國相關消費者有相同認識,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與本件極為類似之標語,即於標語中同時表示商標權人品牌者,因其具有使相關消費者得以清楚辨認品牌文字,以作為區別及表彰商品來源,我國實務上向來認為該等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欠缺識別性而不准註冊,顯違反平等原則。㈤被上訴人稱「美國採用使用主義,商標無須具有識別性」「美國對本件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較為薄弱」云云,均屬錯誤而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稱若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則無需再另外加上上訴人之「APPLE」或其他商標一起適用云云,顯不具任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於行政審查商標階段有諸多錯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且於判決中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所構成,具有「由加州之蘋果公司所設計」之涵義,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人印象如其字義所示,即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或是為企業形象之廣告標榜用語,是其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僅由一般用語或廣告標榜用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其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商標係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縱使用APPLE單字,惟其整體呈現不具先天識別性,自難以系爭商標中有APPLE單字即認其具先天識別性。㈡核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僅係幾位網友對於電腦、手機、耳機及錶等商品之開箱文及使用心得,且由商品圖示,系爭商標均係與iPhone商標、iPad或蘋果商標併用,其使用方式係突顯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下方以相對極小字體寫「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China」或「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或以蘋果商標為中心外圍「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因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於商品及其包裝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併用,適足以佐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須併用蘋果商標,以協助相關消費者辨別其商品來源之指示,致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才是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且單憑前開寥寥可數之網友分享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而上訴人提出之廣告資料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予人印象僅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且只3個擷取畫面,難認上訴人有大量行銷系爭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㈢上訴人提出之2017年3月15日「蘋果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曬圖」(原證5),內固有一圖說「盒子中有一個專門用於存放說明書,以及相關說明書的紙袋,在正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
byAppleinCalifornia』」,惟此文亦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且其他於痞客邦網站分享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之網友並無相同或類似前開認知之發言,顯見前揭網友所稱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與其所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是其觀察蘋果商品之相通處,但不得執此即認該消費者認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或「白色設計」係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另原證5之2013年2月23日〔開箱〕iPhone5:黃金色的秘寶+小小使用心得-看板iPhone-批踢踢實業坊之iPhone5圖說「這才是該有的樣子。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本子裡面附著一根SIM卡取卡針,以及決速入門指南+保固資訊+白蘋果貼紙。」,僅係描述商品照片所示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本子上所附著之物品,係客觀事實之說明,仍難據此認該消費者認識、區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係商標之呈現。上訴人所提原證8mobile1文章之配件盒照片及下方雖指述「配件盒為白色包裝,外印有Designed
byAppleinCalifornia字樣,證明其純正血統」云云,惟參該文章係AppleiMac21.5Retina4K視覺升級有感文章,其前後文可見「Apple近日在台灣正式推出全新AppleTV……」,並顯示蘋果商標於螢幕正、背面、滑鼠,是從上揭文章全文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餘皆使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移除蘋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商品之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另上訴人固提出商標註冊列表,附合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具有識別性之說法,惟系爭商標取得不同國家之註冊係依其在各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情形,其後天識別性之取得依各國行銷情況互異,系爭商標縱於各該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亦無法據以推論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必有相同認識,自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況查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故縱使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得註冊,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