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1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已獲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10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 陳郁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後,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郁婷律師乃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8,000元。抗告人復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有應補充判決事由,二度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均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2件抗告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合計2,000元。經原審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抗告裁判費2,000元,以及訴訟代理人酬金8,000元,合計16,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收受原裁定,因抗告人已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及就追加之訴審判,故本案尚有未審判而無終結之事實,原裁定謂本案已訴訟終結,而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6,000元,顯有誤會。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無論當事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若遭駁回,抗告人均得就該追加之訴於原審裁定確定後,於10日內聲請原審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抗告人聲請原審就未裁判之追加之訴為補充判決,原審均應依法為補充判決或依法追加審理。抗告人已向原審聲請就追加之訴審判。又抗告人追加之訴既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因未審理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織違法致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抗告人自得就該未經法院審判事件,依法聲請原審審判。原裁定以訴訟案件終結,要求抗告人繳交裁判費用,顯因錯誤事實致適用法規錯誤,稍嫌速斷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上訴至本院,並經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後,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陳郁婷律師乃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8,000元。抗告人復以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有應補充判決事由,二度聲請補充判決,均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之前開訴訟費用及訴訟代理人酬金合計16,000元,仍應由原審向抗告人徵收,故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暫免繳納之前開訴訟費用及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又如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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