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100年度審交訴19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更正為「回溯其騎乘機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0.48+0.075*4=0.78)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劉興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次)、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大力宣傳、勸導勿酒後駕車,以避免酒後肇事之可能性,仍恣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於99年9月13日(該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3月28日肇事撞擊被害人 黃麗美朱睿元致渠 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被害人黃麗美部分)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鎖骨骨折、顏面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朱睿元部分,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均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麗美、朱睿元受有身體上之前揭傷害,均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被害人黃麗美、朱睿元達成和解,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上開被害人黃麗美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
99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劉興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之12號居高雄市六龜區尾庄5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城於民國99年9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道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公路4.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27線同向車道行駛在前,上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黃麗美所騎機車車尾,造成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詎劉興城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黃麗美傷勢,惟僅佯稱要協助叫救護車後即行離去,並逕自將車輛駛至六龜大橋附近卸貨,嗣因上開車禍案件承辦警員 何國光 於同日17時40分許,循線查知肇事者疑似劉興城,並前往劉興城所開設之民宿(時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尾庄地區)查訪,並撥打電話聯繫劉興城,要求劉興城返家。然劉興城仍因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詎復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自六龜大橋附近返回址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55之2號之居所(此部分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再由何國光帶同劉興城前往衛生署立旗山醫院讓黃麗美當面指認無訛後,方於同日20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興城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興城警詢中及偵訊│1.被告於案發時、地酒後駕│││中之供述。│車撞及告訴人黃麗美人車││││之事實。││││2.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但未為││││報警或救護告訴人等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何國光於偵查中之具│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之經過及│││結證述。│如何查獲被告係肇事人之過││││程,佐證被告確係於案發時││││佯稱尋醫,實則藉機離去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制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傷之事實。│││,下同)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五│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書1張│,致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又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至於被告逃離現場之理由為何?此乃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涉,自不能因此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仍棄告訴人於不顧,佯稱尋醫,實則藉機離去現場,事後否認犯罪,虛詞矯飾;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衡情酌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16號被告劉興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城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原鄉味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路7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朱睿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朱睿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鎖骨骨折、顏面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興城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朱睿元傷勢,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由不詳路人提供肇事車牌,循線於高雄市六龜區尾庄社區查獲劉興城,並於
100年3月28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內測得劉興城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0.43+0.075x4=0.73)以上,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興城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案發時、地酒後駕車肇│││述。│事,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二│證人朱睿元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行車事故及被告肇事逃│││中之具結證述。│逸之經過。│├─┼───────────┼────────────┤│三│證人 宋國義 於偵查中之具│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之經過及│││結證述。│如何查獲被告係肇事人之過││││程,佐證被告確係於案發時││││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四│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27張。││├─┼───────────┼────────────┤│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醫學實驗研究,臺灣地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國人,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與呼氣、血液、尿液、唾│精代謝率(衰減值),為平│││液酒精濃度關聯性之研究│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網路資料列印1紙。(│,以此回溯推算本件被告駕│││ 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 │車當時(100年3月28日16│││著,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時5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0.43+0.075x4=0.73),││││佐證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六│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左鎖骨骨折、顏面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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