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八日上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購買食物才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之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
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查,參酌被告上述犯行之情結尚屬輕微、所得財物不多,
是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未敢再鋌而走險,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96年3月間所為竊盜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