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內印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支票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
三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分別算至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
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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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3.01.03│95000元│GC707870│華南商│93.01.05│
││││1│業銀行││
│││││板新分││
│││││行││
├──┼────┼────┼────┼───┼────┤
│2│92.12.20│50000元│GC707101│華南商│92.12.22│
││││9│業銀行││
│││││板新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