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厚軒
        丁○○
  被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案系爭票據,係訴外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德肯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將其所持有之票據讓與原告,
以供借款之擔保。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德肯
公司提示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票據,非訴外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肯公司)
已向原告借得貸款,德肯公司並未依法背書將票據轉讓給
原告,也未以之為舊欠借款之擔保。按系爭票據係訴外人
德肯公司擬向原告票貼融資貸款,惟因德肯公司前積欠原
告其他債務未清償,原告非但拒絕德肯公司之客票融資,
並為求德肯公司原積欠原告舊欠款之清償,因而留置並提
示該支票,然因該支票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已假處分在
案,未獲付款後,原告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給德肯公司,
96年度鈞院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國際公司之答辯與原
告之函覆可供參酌。
(二)原告留置並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合法,詳如鈞院96年訴字
第840號起訴狀與追加暨準備書狀(一)所載。原告並非
系爭票據合法持有人,何來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系爭票據,被告於發票時,均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其法律效果即:除票據正面所載受款人外,任何
第三人若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主張票據法上之
權利,均於法不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其係
依空白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部分,按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票據,不得依空白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原
告據而主張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並依票據關係(起訴狀事
實、理由第三項第一行尾段載明),請求給付票款,被告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占有系爭票據,是否有民法上債權擔保與讓與之效力
?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債權,也未取得原告自以為是之
擔保效力。理由如下:
⑴訴外人德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欲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
,但因德肯公司前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未清償,原告拒絕
德肯公司之客票融資,並為求德肯公司積欠原告舊欠款
之清償,而留置系爭支票,強占為德肯公司前欠款之擔
保,德肯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支票對德肯公司前欠原告
之金錢,並不生擔保之效力。
⑵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融資貸款,德肯公司並未取得任何
分文之融資貸款。請原告出具其融資貸款貸得之金額,
以為證據,若無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融資貸款,並
貸得款項即屬空言無據。
⑶原告保管客票票據明細表,下面方格之約定即:「上列
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德肯公司與原告之
約定,係新融資之約定,且該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原告未留審閱期間給訴外
人德肯公司,德肯公司得主張該條款無效。且德肯公司
被原告扣留住系爭支票,非其所願,已如答辯狀(一)
所述。
⑷原告舉鈞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
三)、(二)所載,「…(前略)上述支票係由德肯公
司來行申請保管客票融資墊款所提供之客票之擔保品」
,不知原告所提之意義何在?其意義應是同判決事實理
由二所述,即「德肯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即原告),辦理貼現,貼現雖未獲准,
惟因被告對華銀另有欠款,系爭支票被華銀華江分行
住,…」由此可知,系爭支票,因訴外人德肯公司欲向
原告辦理貼現,未准,反遭原告扣留之事實,亦可證明
原告96年7月4日(96)華江催字第00000000函覆鈞院96
訴字第840號審理之法院,純屬避重就輕之函覆。
(五)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得心證之理由,一、二,「
被告與訴外人德肯公司買賣契約已解除,為德肯公司所自
認,買賣契約解除,德肯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
。被告應無依票據給付之義務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及
華南商業銀行保管客票票據明細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
號民事裁判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嗣被告與訴外人德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經查:按票據為無因
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
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
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
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
定以訴外人德肯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外人德肯公司之
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訴
外人德肯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6.03.30│300000元│XA383034│第一銀│96.03.30│
││││9│行板橋││
│││││分行││
├──┼────┼────┼────┼───┼────┤
│2│96.03.30│300000元│XA383035│第一銀│96.03.30│
││││0│行板橋││
│││││分行││
├──┼────┼────┼────┼───┼────┤
│3│96.03.30│300000元│XA383035│第一銀│96.03.30│
││││1│行板橋││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