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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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下午5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5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及「白色HTC手機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廖含珮 、 張靜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所竊得之機車內含有安全帽1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頂安全帽於被告騎乘機車時飛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05號被告王建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都會電競館」內,徒手竊取張靜芬所有而放置上址機臺桌上之白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二)於同年9月8日下午3時許,王建武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忠明國小)外面人行道,見 呂千惠 所有而由廖含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即以徒手轉動鑰匙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二、嗣警方因王建武違反交通規則上前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廖含珮失竊之機車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白色HTC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及黑色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含珮、張靜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上開機車、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鑰匙與白色HTC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廖含珮與張靜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