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網頁照片7張」更正為「網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推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