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玉婷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並刪除告訴人所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所為應值非難;2.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74號被告沈俊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良與林玉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於108年4月中旬分手。而沈俊良心有不甘,分別對林玉婷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2時許,駕車前往林玉婷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處樓下,邀林玉婷上車並在附近街道繞行,詎沈俊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保有與林玉婷之性愛影片為條件,藉此脅迫林玉婷分擔兩人於交往期間之娛樂花費,林玉婷迫於無奈而勉為同意後,並表示願返回住家取款,而沈俊良竟再藉此命林玉婷交出其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以作為質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玉婷對其物品所有權支配之權利。嗣林玉婷返回上址居處後,立即請求大樓保全代為報警處理,沈俊良則見東窗事發,旋即駕車逃逸。
㈡嗣沈俊良於同日清晨,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住家後,因心生憤怒,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徵得林玉婷之同意,即以林玉婷首揭行動電話內建之系統還原程式,將林玉婷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全數刪除殆盡,而致生損害於林玉婷。經警於108年5月8日通知沈俊良到案,並命沈俊良交出林玉婷之行動電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撰寫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告訴人前開行動開機後截圖照片5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業已透過上開脅迫手段干預並妨害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支配權利,實害結果業已發生,自無須再論以恐嚇之罪嫌。另查,被告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亦難推認其涉有侵占之犯行。然前開2犯行倘成立犯罪,因各別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2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