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 周庭蓉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周庭蓉。」;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琬娸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林琬娸口出「幹妳娘」之處所,係便利商店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妳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當屬侮辱他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固有多次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舉動,惟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被告因認告訴人誤會其與 林群曜 關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幹妳娘」之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因雙方誤解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9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轉診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詹朝安 、 周晉宏 、 陳淑卿 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上揭以「幹妳娘」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告林琬娸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娸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上,與周庭蓉發生口角,林琬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周庭蓉。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琬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周庭蓉等事,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證人 謝政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可存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