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有收取賭金代簽六合彩,再將賭金交付予上游組頭,並由其從中賺取每注新臺幣(下同)二元之代價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經濟狀況不好,僅係代簽,且每支僅賺兩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件被告甲○○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25日止,在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31號之「宏檳榔攤」,以同於本件之每注抽取2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5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又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25日經警查獲時,復在同址以相同手段再犯賭博犯行,且其本次犯行時間更較前次犯行期間為長,是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黃先生』之」後補充「成年男子即」、第6行「31號居所」更正為「31號居所即所經營之檳榔攤」、同行「供不特定人」後補充「親自至上址以圈選號碼之方式」,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2月某日起至99年2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以每注抽取新臺幣2元之方式而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經營期間長達1年,獲利非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7之1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2月起,以臺北縣板橋市○○路13
7巷31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由甲○○轉交上游組頭,並歸上游組頭所有,甲○○則自每支簽賭金額中抽取2元。嗣於99年2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2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黃先生」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8年2月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復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