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加諸告訴人,乃在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之素行,被告因先前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再度爭執之犯罪動機,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迄未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