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詠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淑絹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張淑絹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詠建工程有限公司於行使追索權前,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實則相對人未於105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系爭本票2紙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又系爭本票雖均有張淑絹及訴外人吳啟章之印文,然此均是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為無,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客觀社會通念上亦不足以造成他人混淆,張淑絹自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審未審酌及此,准予對張淑絹為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長鴻公司、張淑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長鴻公司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相符,因依同法第123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長鴻公司固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以及提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故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7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抗告人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均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洵無足採。抗告人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事實,亦無必要。
(二)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長鴻公司及張淑絹二人共同發票。張淑絹則辯稱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張淑絹」印文係本於法定代理人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使然,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查依我國法人簽發票據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多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若非有具體情事認有共同發票之意,自難逕認代表或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人亦有共同發票之意。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分別於大框處蓋有長鴻公司之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又系爭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所載帳號之戶名均為長鴻公司,並無張淑絹或吳啟章(見原審卷第7至8頁之系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張淑絹及吳啟章又分別擔任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與董事長,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衡情可認張淑絹係以長鴻公司副董事身分在系爭票據上蓋章,並無自任發票人之意。至系爭本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處上雖另有張淑絹之印文,然該印文顯係因系爭票據有改寫其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等文字而蓋,係為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而,尚難以此而認張淑絹有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張淑絹辯稱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對張淑絹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淑絹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淑絹就此部份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長鴻公司,且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105年度抗字第3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17日│1,526,920元│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0日│ZC0000000│├──┼──────┼──────┼──────┼──────┼─────┤│002│104年8月17日│1,526,920元│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0日│Z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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