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李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李英豪於105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英豪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與前揭驗餘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李英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東芳蒂旅社)307室,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及翌(2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及上開旅館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19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被告施用毒品│││述││├──┼───────────┼───────────┤│二│被採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被告施用毒品│││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及交│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事│││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實│││中心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已三犯施用毒│││表│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及器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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