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侯凱允前因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畢出所。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補充「被告侯凱允105年6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0年6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侯凱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5月確定,上開4案雖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仍不影響先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已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日期為105年3月18日,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侯凱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署執行科報到,於法警執行例行檢查時,在其隨身包內尋獲吸食器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凱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105年3月18日經│││檢察官通知書、執行科法│本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警室職務報告書、憲兵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4月20日函及憲兵指揮│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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