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9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就本件「信用卡」欠款178,952元其中違約金25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後於95年7月24日還款1,500元,惟僅抵充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部分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8,573元,及自95年5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95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78,927元(其中173,600元為消費款、5,327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173,600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又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700,000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後於95年8月23日還款5,
025元,惟僅得抵充部分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593,4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前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均尚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0頁、第46至47頁),經核對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至95年8月23日止,計欠原告178,927元(含消費款173,600元、循環利息5,327元),被告前於95年7月25日最後繳款2,975元等節,有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9至21頁),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適用期間為92年12月至96年
8月)第14條第2項約定:「貴行(即原告)就持卡人(即被告)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第19條第
2項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原告就信用卡債務清償之抵充方法及順序並未指定有何較民法第323條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者,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提出2,975元之給付,於抵充其所欠利息5,327元後,所餘信用卡債務總額應為消費款173,600元加計循環利息2,352元(計算式:5,327-2,975=2,352)。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5,952元(計算式:173,600+2,352元=175,9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屬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於主要請求部分均已獲得勝訴判決,僅其中信用卡債務之部分利息受敗訴判決,金額甚為微少,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8.25%│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現金卡│88,573元│88,573元├────┼────────┤無│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0%│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信用卡│178,927元│173,600元├────┼────────┤無│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通信貸款│593,400元│593,400元│無│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年息20%計算。│├──┴────┴───────┴───────┴─────────────┴──────┴───────┤│請求總金額:860,900元。│└────────────────────────────────────────────────────┘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8.25%│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現金卡│88,573元│88,573元├────┼────────┤無│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0%│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信用卡│175,952元│173,600元├────┼────────┤無│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通信貸款│593,400元│593,400元│無│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年息20%計算。│├──┴────┴───────┴───────┴─────────────┴──────┴───────┤│請求總金額:857,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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