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告 邱仁華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被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衡陽路一一四號)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應按該建物全部課稅現值及同小段六二0、六二一地號土地全部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原告所轄臺北巿中山區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衡陽路114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迭經續約,迄98年11月1日續約時,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20、6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98年間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01,320元,104年間已昇至每平方公尺813,680元,且系爭房屋鄰近捷運西門站,交通便利,附近商業機能發達,周邊店面月租金每坪約2,143元至3,256元,系爭房屋僅每坪807元,被告將系爭房屋2、3樓轉租所獲收益至少每月105,000元,顯見兩造約定之租金過低,爰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租金,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10%計算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年7月21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10%計算。
被告辯稱:兩造曾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額以門牌衡陽路112號
房屋1樓之租金額為準,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僅按房屋之使用價值計算,近年來國內經濟成長率持續下降,景氣普遍衰退,原告請求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租與被告54年間,未據原告盡修繕義務,經被告翻修及裝潢後,方得出租,故原告不得請求調漲租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1至162頁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49年4月30日因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
權,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12月21日;系爭房屋登記之主要建材為「磚造」,共有3層,面積合計327.55㎡(含1樓93.94㎡、騎樓18.18㎡、2樓112.12㎡、3樓103.31㎡),約99.08坪;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0㎡(620地號131㎡、621地號19㎡),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見卷一第24至27頁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㈡原告於93年11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25,000元,嗣迭經續約,迄98年11月1日續約時,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卷一第10至2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5至100頁之判決)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8年1月501,320元/㎡、104年1月813,680元/㎡、105年1月866,880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8年1月147,894元/㎡、104年1月150,208元/㎡、105年1月194,208元/㎡。(見卷二第153頁之地價謄本)㈣系爭房屋104年期房屋稅係按營業用及課稅現值424,300元核
課;系爭房屋鄰近捷運西門站(步行約2分鐘到站),周邊1樓店面每坪租金2,143元至4,257元不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衡陽路112號房屋,登記主要建材為磚造,共有3層,面積合計178.65㎡(含1樓54.35㎡、2樓62.15㎡、3樓62.15㎡),約54.04坪,104年間每月租金99,000元。(見卷一第74頁之10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第64頁之地圖、第65至73頁之租屋網資料、第9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94頁之信義房屋銷售企劃報告書、卷二第133至135頁之租屋網資料)㈤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情形:
⒈1樓:轉租晉安健保藥局。
⒉2樓:轉租 張惠珠 ,供經營名江造型設計名店,100年9月
至102年9月間每月租金7萬元,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每月租金5萬元。(見卷一第45至49、102至105頁之租賃契約書及名片)⒊3樓前半部: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轉租 魏啟仁 ,供經
營三腳鼎音樂工作室,每月租金2萬元,102年至104年8月每月租金15,000元。(見卷一第58至62頁之租賃契約書及名片)⒋3樓後半部:98年間曾經轉租 孫窮理 ,供經營臺灣勞工資
訊教育協會、苦勞工作站,每月租金12,000元。(見卷一第63頁之名片)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1日將所有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25,000元,98年11月1日續約時,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於98年至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501,320元昇至813,68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以系爭房屋基地價值昇高為由,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租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嗣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迄未另行約定租金額,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租金本應按系爭房地之總價計算,系爭土地於98年至104年間之公告現值既已由每平方公尺501,320元昇至813,68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租金,並非無據。
㈡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本件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之價額以課稅現值為準(見卷二第1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租金,應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計算。
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捷運西門站(步行約2分鐘到站),周邊1
樓店面每坪租金2,143元至4,257元不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衡陽路112號房屋,其登記主要建材及層數均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系爭房屋之半數,其基地面積亦約系爭土地之半數,近年曾整修,104年間每月租金99,000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卷二第1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稱與系爭房屋現狀相近之門牌衡陽路104號房屋,距捷運西門站較遠,基地面積約63坪,1樓店面每月租金約8萬元(見卷二第162頁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所獲租金約每月17萬元、165,000元或12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1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並衡量系爭房屋應建於39年間,相較於鄰近之門牌衡陽路112號房屋,屋況已顯老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一第29、30頁之照片),且系爭房屋總面積雖逾99坪,然分屬3層樓,若分層出租,按週邊1樓店面租金行情,1樓固可獲較高租金,2樓以上則較難按同等行情出租,出租率亦應不如1樓(參見卷二第1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104年為150,208元/㎡×150/㎡+424,300元=22,955,500元,105年為194,208元/㎡×150/㎡+424,300元=29,555,500元)調整依年息6%計算(即104年間每月約114,778元,105年間每月約147,778元),較為適當。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額以門牌衡陽
路112號房屋1樓之租金額為準等語,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雖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盡修繕義務為由,拒絕調高租金,惟原告否認未盡修繕義務,且原告應如何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37條修繕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應依民法第442條增減無關,被告尚難因此拒絕調高租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
增加系爭房屋之租金,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6%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9,568元(訴訟標的價額13,355,400
元:原告請求將104年間每月租金調高為191,295元,扣除原每月租金80,000元,10年間之差額總數為13,355,400元),其中40,48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