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勝
廖文棋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5、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嘉簡字第315號」更正為「嘉簡字第1200號」、第8行「竟與廖文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竟與廖文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最末行「妨害渠等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妨害渠等駕車由該處進出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德勝、廖文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林淑麗賴世宗 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被告廖文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為懷疑告訴人2人通姦,然渠等方式實屬不妥,妨害告訴人2人駕車由告訴人賴世宗住處車庫自由進出之權利,犯後雖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不認為構成犯罪,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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