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益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7男、已婚、除役之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承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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