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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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拓榮‧哈魯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吳峻瑋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