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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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有妨害公務......仍不知警惕。其」應予刪除、第12列「咬合不正等傷害」應更正為「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增加「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王琦玫 、 方怡靜 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王琦玫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過失,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警省、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