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張瑋庭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
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每年於3月20日另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1,96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5,760元,清償成數為24.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一份,苟經解除契約可得知保單解約金金額為9,45
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5,7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
0年9月13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稱99年4月至100年3月任職於二子山拉麵店,每月可得薪資22,000元,又債務人自100年6月起任職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豐輪胎公司),並參酌其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計為346,140元(計算式:66200÷12×4+242000+19416+30369+32288=346140),縱不經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暨水費6,0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費70
0元、生活雜支2,500元、交通費1,500元及公司代扣款項1,37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570元。見其提出之
101年8月份薪資單,其勞保費649元、健保費521元、福利金99元及工會會費100元,代扣款總額為1,369元,又扣除房租支出及公司代扣款項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12,200元,但該數額既已近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扶養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泰豐輪胎公司,自該公司及債務人提出其
100年6月至101年7月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有32,966元【計算式(19416+30369+32288+30262+41800+40795+34339+38165+29581+26738+31276+30336+37802+38355)÷14=32966】,上開薪資係包括其底薪、各式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則其陳報每月薪資數額32,965元,顯屬相當;再查,債務人100年度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1,286元,雖下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或有無皆未臻明確,其仍願評估應可獲得與今年度相當之數額,並提出11,960元列入還款,已係提出其總所得扣除支出,加計其保單解約金金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935760÷(32966×72+11286×6+0000000000×72)≒0.9】,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5,7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總清償比例、總清償金額等項目,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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