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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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前三十六期只清償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六二),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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