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具狀函覆略以:其與前經族內婚證為妻之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實因不諳法律所致,入監執行後,對先前違法已有深刻體悟並誠心悔改,請求本件定刑能予考量上情,使其能早日返回部落參與勞作增加家中收入,減輕家人負擔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其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同一法益,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次)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7次)108年4月10日同左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同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6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同左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28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同左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2、3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至3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