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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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品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品睿(下稱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然原判決所依憑之數位圖檔照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認定非猥褻照片,並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
述,且有電子訊號截圖可稽,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諭知沒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次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係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原判決已敘明卷附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原係聲請人想要錄下性愛過程,但未成功,後來才拍攝此一畫面等情,已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係伊為情趣而拍攝,是以,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其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供觀賞,雖未直接碰觸其身體,然客觀上仍能達到滿足聲請人性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原判決另載:從聲請人傳送上開圖檔電子訊號時間觀之,聲請人散布原因係與A女吵架,顯係藉由圖檔內容之散布使A女感到差恥,而A女確實因此而覺得不好意思,不想被人看到這樣的狀態等情,亦據A女證述在卷;再從收到該圖之簡○恩(名字詳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回復質疑聲請人「不會傳出去嗎」等語,亦足認該圖檔確實會引起性慾的聯想而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亦曾自白在卷。從而,聲請人散布上開圖檔有礙於社會風化,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純供刺激或滿足聲請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圖檔至明。
㈢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之刑事判決,係其他個案,該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結果,自與原判決無涉,聲請人執之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難認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