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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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⑵被告宋志德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外,尚於110年間二犯該罪,經本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34號、第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五次遭警查獲而統為一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75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被告前案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具殺傷力槍彈而遭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79號)繫屬本院審理期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宋志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8、3000、3714、4072、6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附近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志德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與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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