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家明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竊盜部分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⑵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應積極改正己之行為)、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之犯案工具即鐵棒1支,係拿取一旁卡車之鐵棒,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被告高家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明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物色 鄭梅英 所有放置於AWZ-952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並以手持小鐵棒之方式,將鄭梅英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敲碎,惟未竊得車內財物,旋即離開現場。案經鄭梅英發覺受害後訴警偵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家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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