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販賣」應更正為「運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第十行所載「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8時」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許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至尿液之時限最高不會超過施用後120小時,而其中80%會在施用後之96小時內代謝,此為研究報告及司法實務所共認,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時點在採尿時點前七日餘,即有重大違誤,再核,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僅為296ng/ml、576ng/ml,是可見被告施用後,多數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代謝,堪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52號、110年度簡字第726號、第1039號、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前三案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雖與本件不同,然均係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而其前既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重刑並服刑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是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⑷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王俊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8時,在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