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請人 謝明玲 相對人 廖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8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