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温曉苓
范秀慧 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訴訟代理人 許人云
高忠田 被告台灣 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欄內關於次序1及次序
4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分配次序「優先」均應改列為「次普通」、次序7及次序8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均應改列為「次次普通」;「表2」欄內關於次序3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分配次序「優先」應改列為「次普通」、次序6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7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應改列為「次次普通」;「表3」欄內關於次序5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4」欄內關於次序6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7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應改列為「次次普通」。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0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9年
5月1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債務人 謝羅星 、 謝富堯 、 謝豐裕 、 謝美玲 (以上4人為訴外人謝 陳彩欽 之繼承人)、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義縣財稅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被告嘉義縣財稅局於109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以109年4月20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90005997號函(本院於109年4月22日收文)更正對債務人謝富堯之土地增值稅債權額、對謝美玲之使用牌照稅債權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4日發函通知並檢附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上開債務人、債權人。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9年5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認被告對於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異議未終結者(見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343頁)。又原告於10
9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 謝陳彩欽 所有,謝陳彩欽過世後,系爭土地乃謝陳彩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其之繼承人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公同共有。於108年10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9,00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原告認為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債權部分有不當之處,應重新製作分配表,說明如下:
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具狀對謝陳彩欽、謝
羅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之強制執行係於
108年10月2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標的為謝羅星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嘉義縣○○鎮○○段○○○○號、嘉義縣○○鎮○○段○○○段
000○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鄰潭底零售市場二樓2號)等不動產,顯見被告金聯公司於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僅有就謝羅星之持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參與分配,至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表3次序5、表4次序6部分,因被告金聯公司未聲明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即便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嗣後追加對其餘繼承人強制執行,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之「次普通」更正為「次次普通」,表2次序6、表3次序5及表4次序6之「普通」更正為「次次普通」。
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具狀對謝羅星、謝富
堯、謝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受理在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之強制執行亦係於108年10月2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其中原告債權為4,154,325元、合庫銀行債權為1,078,761元)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即被告金聯公司屬逾期參與分配之劣後債權人,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表2次序7、表4次序7之「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⒊系爭土地既為謝陳彩欽之遺產,即非其繼承人謝羅星、謝
富堯、謝美玲之個人財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見解,應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得先於繼承人個人之稅捐債務取償,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謝羅星之牌照稅債務)、表1次序4(謝羅星之房屋稅債務)、表2次序3(謝富堯之房屋稅債務)、表4次序1(謝美玲之牌照稅債務)等之債權並非謝陳彩欽所欠,此有被告嘉義縣財稅局108年9月17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80018847號函可證。又表4次序1之債權額因謝美玲已清償,經被告嘉義縣財稅局更正為0元,是表1次序1、表1次序4、表2次序3之「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
⑴「表1」次序1所列債權種類「牌照稅」債權人被告嘉
義縣財稅局債權原本5,010元、「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4債權種類「房屋稅」債權人被告嘉義縣財稅局債權原本1,807元、「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37242)債權種類「表1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5,426,112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次序
8清償債務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45174)債權種類「表1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10,842,276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⑵「表2」次序3債權種類「房屋稅」債權人被告嘉義縣
財稅局債權原本2,073元、「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6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3724
2)債權種類「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426,112元應予剔除;次序7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45174)債權種類「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10,842,276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⑶「表3」次序5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
37242)債權種類「表2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184,75
7元應予剔除;⑷「表4」次序6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
37242)債權種類「表3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4,942,
421元,應予剔除;次序7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司執45174)債權種類「表2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10,842,276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嘉義縣財稅局答辯略以:本件被拍賣之財產即系爭土地
是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遺產,並非繼承人謝羅星、謝富堯之固有財產,本件租稅債權是對謝羅星、謝富堯產生的,並非對謝陳彩欽產生,故被告嘉義縣財稅局之債權順位在後,當初被告嘉義縣財稅局誤認系爭土地為謝羅星之固有財產,所以才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件被告嘉義縣財稅局之債權應該是劣後於原告債權。
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係謝陳彩欽所有,謝陳彩欽過世後,系爭土地
乃謝陳彩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其之繼承人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公同共有,嗣於108年10月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⒉關於被告嘉義縣財稅局部分:
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0條、第1161條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繼承人就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優先於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及稅捐債權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遺產,並非其繼承人謝羅星、謝富堯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得先於繼承人個人之稅捐債務取償。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係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次序4係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次序3係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債務,本件係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嘉義縣財稅局所不爭執,本件謝陳彩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自得先於被告嘉義縣財稅局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次序4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次序3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受償,然因謝陳彩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受償後尚有不足,自無餘額清償被告嘉義縣財稅局上開牌照稅、房屋稅債務。準此,被告嘉義縣財稅局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次序4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次序3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分配金額應均為0。系爭分配表就表1次序1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次序4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次序3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受償,認為得優先於謝陳彩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受償,自有未當,其受償次序自應更正為劣後於原告及合庫銀行,即其分配金額應由0。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表1次序4、表2次序3之「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⒊關於被告台灣金聯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部分:
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具狀對謝陳彩欽、謝羅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
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聲請執行標的為謝羅星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嘉義縣○○鎮○○段○○○○號、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鄰潭底零售市場二樓2號)等不動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係謝羅星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係於108年10月2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謝羅星之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僅有就謝羅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對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定,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參與分配(見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302、303頁),且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然因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並無餘額,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分配金額為0。至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表3次序5、表4次序6部分,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度司執字第37242號未對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之財產(含公同共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有未當,應予更正。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之「次普通」更正為「次次普通」,表2次序6、表3次序5及表
4次序6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部分:
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具狀對謝羅星、謝富堯、謝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受理,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係於108年10月2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謝羅星、謝富堯、謝美玲之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定,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2、4參與分配,且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然因債權人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並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0。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表2次序7、表4次序7之「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優先
」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4「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7「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次序8「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表2」次序3「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6應予剔除、次序7「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表3」次序5應予剔除;「表4」次序6應予剔除、次序7「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