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蔡三文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顏文福
沈林 梅子 訴訟代理人 沈瑞成 被告涂 進福
沈永福 洪顏敏淑 周 顏月桂 顏慶賓 顏朝全 顏貝 倫 顏貝珊 顏嘉儀 李水源 曾英田 曾文秀 曾水 武 曾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蔡易達與被告 涂進福 、李水源、曾文秀、 曾水武 、曾水福、曾英田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四)所示。
原告蔡易達與被告顏文福、 沈林梅子 、涂進福、沈永福、洪顏敏淑、 周顏月 桂、顏慶賓、顏朝全、 顏貝倫 、顏貝珊、顏嘉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顏敏淑、 周顏月桂 、顏慶賓、顏朝全、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曾英田、李水源、曾文秀、曾水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曾金木 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應就曾金木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1土地)權利範圍849分之4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中,被告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就曾金木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101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詳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原告乃於109年1月7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曾金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李水源、涂進福、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等7人共有系爭101土地應予以分割(詳本院卷㈡第259至26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677.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0土地,與系爭10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系爭101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如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為原告所有之建物,編號B、C、D為被告沈林梅子所有之建物、貨櫃屋與廟宇或雞舍等,其餘大部分均為空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惟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
㈡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101土地只能分成4筆,因系爭
101土地屬袋地,對外交通需經由他人之100地號土地,無法自由利用土地,故請求將共有人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被繼承人曾金木)權利範圍分配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補償,使系爭101土地分配為4筆,以合乎法令。
㈢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二之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圖一),或被告顏文福所提如附表四所示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如此,除按被告沈永福、顏文福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及書狀所自承「默認分管使用」數10年位置分割(即附圖一編號丁、戊位置),且符合被告沈永福早將其分管使用之代號丁位置出租他人做墓地使用、各共有人數10年來均在分管土地上耕種並有祖先墳墓、原告買賣土地時已將前手沈姓兄弟之房屋併同買賣等情,分割後房屋均可保留,所留供作通行道路劃設於中間,方便會車,不但一般車輛進出容易,連救護車等長型車輛亦容易通行,被告顏文福分割方案更將留設道路劃到底使車輛不用迴轉,應為最可行之方案。
㈣至於被告沈永福分割方案,未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道路
寬度,且將被告沈永福原分管並出租他人建墳之土地劃分給原告,不公平且違法違約,留設道路有兩個90度直角轉彎,車輛無法轉彎,進出困難,通行不便。另被告涂進福方案,未按默認分管使用數10年之位置分配,所留供作通行道路僅
3公尺寬,車輛進出無法會車,通行不易,亦將被告沈永福出租他人建墳之土地位置劃分給原告,並不公平且違法違約。倘鈞院認原告方案不可採,原告亦同意依被告顏文福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永 福陳 述略以:原告雖主張依共有人默認分管數10年
位置分配,然被告沈永福自幼有印象起,父母耕作位置是在祖廟後面之土地,並非原告所劃分被告沈永福取得之墓地範圍,請求應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表三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即附圖二)所示,如此,開設之道路較為平直、轉彎幅度不大,車輛進出方便,且不用拆除地上物,分割後土地地形較方正,應屬可採。或同意被告涂進福所提如附表五所示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土地鑑價。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顏文福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顏文福陳述略以: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表三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因原告所提附表二之方案將其中編號戊分歸被告顏文福取得,然寬度約3公尺,另編號己部分寬度更僅剩約2.2公尺,分割後將成無用之地。被告沈永福所提附表三方案劃設之共有道路有90度之轉彎,開車會有視線死角,既不方便又危險。
㈢被告涂進福陳述略以: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附表五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四)。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系爭101土地只能分為4筆,被告涂進福與李水源曾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土地共同持有同意書,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經曾金木繼承人同意,即欲以公告現值補償收購,與土地徵收條例已明定以「市價取得」不符,實屬不公,倘欲以公告地價收購,被告涂進福與其他共有人也有權利合購。且原告企圖以各共有人默認分管使用之分配習慣,以土地持分比例推論分配道路面之合理性,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祖輩之口頭分管契約未以書面方式訂定,應准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各共有人「默認分管使用」之原分配位置進行評估,計算各共有人原位置之分配價值,再進行補償方案。
㈣被告沈林梅子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附表二之方案
、被告沈永福附表三之方案、被告涂進福所提附表五之方案均同意,不同意被告顏文福所提方案。另嘉義縣政府已委託代書讓共有人簽同意徵收之文件,目前已有約百分之80的人已簽。
㈤被告曾水武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涂進福所提附表五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曾英田、曾文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被告顏文福所提附表四之分割方案。㈦被告李水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涂進福保持共有,可以接受原告或被告顏文福所提分割方案。
㈧被告顏貝倫、顏嘉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分割後不願意保持共有。
㈨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顏朝全、顏貝珊、曾水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3至37、123至129頁,卷㈡第265、26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各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無不合。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101土地固為袋地,惟倘若系爭101土地有通行需要,仍得請求通行附近鄰地以對外聯絡;本院另參酌系爭100土地為南北方向之長形形狀,僅北側臨路,故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均有預留道路供其他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故預留道路部分,應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查,系爭101土地共有人李水源及涂進福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詳本院卷㈡第25頁);而1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朝全、顏慶賓、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等7人, 因渠 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本院考量系爭
100土地為農牧用地,倘若分割土地之面積過小,對農耕使用之經濟效用甚為不利,故本院認系爭100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朝全、顏慶賓、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等7人仍繼續保持共有(其中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3人為公同共有)。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100土地東側臨167縣道,路寬約12米,系爭101土地位
在系爭100土地內,現場地上物位置如現場圖所示。且共有人涂進福陳稱:系爭100土地西南側的2座墳墓是我父母的,我們使用的範圍就是墳墓往東北167縣道的直線使用範圍,上面作物也是我種植的;共有人沈永福則陳稱:我使用的範圍在涂進福父母墳墓西側等語,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地上物及使用情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59至16
5、209頁)。㈡本院復參酌系爭100土地上,分別坐落共有人沈林梅子所有
之私廟、鐵皮貨櫃、磚木造房屋及雞寮,原告有之磚木造房屋及廢棄工廠,共有人涂進福父母之墳墓,他人所有之墳墓等情,有履勘現場製作之現場圖及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之現況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165、209頁)。且經本院詢問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分割筆數之限制?經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100土地可分割筆數為10筆,系爭101土地可分割筆數為4筆等情,有該所108年3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99頁)。
㈢本件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最終有以下四個方案:
⒈原告蔡易達方案(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判
決附表二即附圖一之方案,詳本院卷㈡第131頁)。⒉被告沈永福方案(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本判
決附表三即附圖二之方案,詳本院卷㈡第133頁)。⒊被告顏文福方案(109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表四即附圖三之方案,詳本院卷㈡第249頁)。
⒋被告涂進福方案(109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表五即附圖四之方案,詳本院卷㈢第217頁)。
㈣關於原告蔡易達方案(附圖一)、被告顏文福方案(附圖三):
兩者方案雷同,僅就系爭100土地中代號丁、戊、己之部分,位置及形狀稍有差異。本院斟酌原告蔡易達方案及被告顏文福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便於農耕利用,且共有人沈林梅子及蔡易達原有地上物亦坐落在分割後之土地上,可保留渠等原有地上物。然而,系爭101土地原共有人曾金木應有部分849分之480(嗣已由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辦理繼承登記為各283分之40),換算應受分配面積約為464.74平方公尺,超過系爭101土地面積達半數以上,況且,系爭101土地雖有分割筆數不能超過4筆之限制,但並無土地無法按原物分割或難以分割之情形。但原告蔡易達方案及被告顏文福方案,就原共有人曾金木應有部分,卻未作任何原物之土地分配,且未能說明原共有人曾金木應有部分有何原物不能分割或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系爭101及100土地,該2筆土地雖是各別分割,但系爭2筆土地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將來土地分割後,系爭101土地之所有人主張通行系爭100土地以聯絡北側之167縣道,乃致另生通行權之爭訟,故系爭101及100土地通行道路部分,宜於本件一併斟酌考量,也因為斟酌通行道路之留設需要,故系爭2筆雖係各別分割,但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實有連動併同考量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蔡易達方案及被告顏文福方案,就系爭101土地部分,未釋明原共有人曾金木應有部分,有何原物不能分割或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即逕將原共有人曾金木超過系爭101土地2分之1以上的應有部分,全部不受土地之原物分配,而全部以價金補償,對於現共有人即被告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甚不公允,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關於被告沈永福方案(附圖二):
被告沈永福方案中,留設土地內代號壬之道路,留設道路面積合計為488.02平方公尺。此方案相較於原告蔡易達方案留設道路面積合計為451.80平方公尺,被告顏文福方案留設道路面積合計為464.32平方公尺,被告沈永福方案留設道路之面積最多,但被告沈永福方案留設之道路,卻在兩處位置呈90度角之轉折角度,對於駕駛農耕機具或載運貨車出入,甚為不便。再者,被告沈永福方案中,將原告蔡易達應有部分分為代號丙、己兩個部分,但其中代號丙部分面積68.49平方公尺,面寬小於3公尺,對於農耕使用之土地而言,顯然難以耕作使用,減損土地耕作經濟效益甚大,對共有人而言有失公允,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㈥關於被告涂進福方案(附圖四):
至於被告涂進福方案,系爭101土地及系爭100土地之共有人,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土地之原物分配,被告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亦係受土地之原物分配;且共有人沈林梅子及蔡易達原有地上物亦大部分坐落在分割後之土地上,可大致保留渠等原有地上物。本院另斟酌系爭2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倘若留設之道路寬度越寬,則道路所占的面積就越大,則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就會因此減少,故留設道路之寬度,以足供農耕機具或一般貨車出入即為己足,本院並斟酌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而言,適合系爭2筆土地之農耕機具寬度約1至2公尺,因此,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留設之道路寬度3公尺,即足敷農耕機具及一般貨車出入使用。而被告涂進福方案之預留道路為3公尺,道路面積合計356.44平方公尺,在四個方案中,被告涂進福方案留設道路之面積最小,故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就會較多,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至於被告涂進福方案之留設道路,在系爭101土地南側與系爭100土地交界部分雖有轉折,惟轉折之角度,尚不致影響農耕機具及貨車之駕駛操控出入。且斟酌共有人沈林梅子、沈永福及曾水武亦表示同意被告涂進福方案等情,本院認被告涂進福方案,對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允適當之方案,洵可採取。
四、末查,被告沈永福及涂進福雖表示請求鑑價等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涂進福之方案(附圖四),受分配土地與167縣道相臨之土地共有人為沈林梅子、蔡易達及涂進福3人,然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每一筆土地,亦均有與土地內之留設道路相連接,可對外通行167縣道無虞。本院另參酌系爭2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限於農牧耕作使用,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600元,土地價值非高,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不但有連接預留道路可通行167縣道,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與167縣道距離僅數10公尺,相距不遠。故本院認以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價值不高,受配土地與167縣道皆相距不遠等情,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不致有差異,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係作農耕使用、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五即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各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100土地│系爭101土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李水源││849分之149│100000分之2600│├──┼────┼──────┼────────┼────────┤│2│涂進福│5260分之1011│849分之111│100000分之18300│├──┼────┼──────┼────────┼────────┤│3│蔡易達│2630分之863│849分之109│100000分之29800│├──┼────┼──────┼────────┼────────┤│4│曾文秀││283分之40│100000分之2125│├──┼────┼──────┼────────┼────────┤│5│曾水武││283分之40│100000分之2125│├──┼────┼──────┼────────┼────────┤│6│曾水福││283分之40│100000分之2125│├──┼────┼──────┼────────┼────────┤│7│曾英田││283分之40│100000分之2125│├──┼────┼──────┼────────┼────────┤│8│顏文福│2104分之47││100000分之1900│├──┼────┼──────┼────────┼────────┤│9│沈林梅子│5260分之1144││100000分之18500│├──┼────┼──────┼────────┼────────┤│10│沈永福│5260分之1144││100000分之18500│├──┼────┼──────┼────────┼────────┤│11│洪顏敏淑│25248分之47││100000分之160│├──┼────┼──────┼────────┼────────┤│12│周顏月桂│25248分之47││100000分之160│├──┼────┼──────┼────────┼────────┤│13│顏慶賓│25248分之47││100000分之160│├──┼────┼──────┼────────┼────────┤│14│顏朝全│25248分之376││100000分之1260│├──┼────┼──────┼────────┼────────┤│15│顏貝倫││││├──┼────┤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6│顏貝珊│25248分之47││100000分之160│├──┼────┤││││17│顏嘉儀││││└──┴────┴──────┴────────┴────────┘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系爭100土地││系爭101土地│├──┬────┬─────┬────────────┤├──┬────┬────┬────────────┤│編號│分配面積│負擔子、子│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分配面積│負擔子2│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1道路面積││││(公頃)│道路面積││├──┼────┼─────┼────────────┤├──┼────┼────┼────────────┤│甲│0.046198│0.010517│││庚│0.020403│0.003878│分歸原告取得。│├──┼────┼─────┤分歸原告取得。│├──┼────┼────┼────────────┤│甲1│0.096765││││辛│0.027891│0.005301│分歸被告李水源取得。│├──┼────┼─────┼────────────┤├──┼────┼────┼────────────┤│乙│0.094756│0.006971│分歸被告沈林梅子取得。││癸│0.020777│0.003950│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丙│0.083740│0.006160│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子2│0.013129││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丁│0.094756│0.006971│分歸被告沈永福取得。│││││。│├──┼────┼─────┼────────────┤└──┴────┴────┴────────────┘│戊│0.009733│0.000716│分歸被告顏文福取得。│├──┼────┼─────┼────────────┤│己│0.009733│0.000716│分歸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顏朝全、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各564分之│││││47、被告顏貝倫、顏貝珊、│││││ 顏嘉儀公 同共有564分之47│││││、被告顏朝全564分之37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子│0.014788││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子1│0.017263││。│└──┴────┴─────┴────────────┘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沈永福分割方案)┌──────────────────────────┐┌─────────────────────┐│系爭100土地││系爭101土地│├──┬────┬─────┬────────────┤├──┬────┬─────────────┤│編號│面積│負擔壬道路│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面積││││(公頃)││├──┼────┼─────┼────────────┤├──┼────┼─────────────┤│甲│0.091113│0.010614│分歸被告沈林梅子取得。││癸│0.010747│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乙│0.091113│0.010614│分歸被告沈永福取得。││子│0.010553│分歸原告取得。│├──┼────┼─────┼────────────┤├──┼────┼─────────────┤│丙│0.006849│0.010614│分歸原告取得。││丑│0.046474│分歸曾金木取得。│├──┼────┼─────┤│├──┼────┼─────────────┤│己│0.130617││││寅│0.014426│分歸被告李水源取得。│├──┼────┼─────┼────────────┤└──┴────┴─────────────┘│丁│0.013602│0.009380││├──┼────┼─────┤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戊│0.066918│││├──┼────┼─────┼────────────┤│庚│0.009359│0.001090│分歸被告顏文福取得。│├──┼────┼─────┼────────────┤│辛│0.009359│0.001090│分歸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顏朝全、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各564分之│││││47、被告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公同共有564分之47│││││、被告顏朝全564分之37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壬│0.048802││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表四(即附圖三,被告顏文福方案)┌──────────────────────────┐┌─────────────────────────┐│系爭100土地││系爭101土地│├──┬────┬─────┬────────────┤├──┬────┬────┬────────────┤│編號│分配面積│負擔子、子│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分配面積│負擔子2│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1道路面積││││(公頃)│道路面積││├──┼────┼─────┼────────────┤├──┼────┼────┼────────────┤│甲│0.045786│0.010929│││庚│0.020403│0.003878│分歸原告取得。│├──┼────┼─────┤分歸原告取得。│├──┼────┼────┼────────────┤│甲1│0.096765││││辛│0.027891│0.005301│分歸被告李水源取得。│├──┼────┼─────┼────────────┤├──┼────┼────┼────────────┤│乙│0.094484│0.007243│分歸被告沈林梅子取得。││癸│0.020777│0.003950│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丙│0.0835│0.0064│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子2│0.013129││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丁│0.094484│0.007243│分歸被告沈永福取得。│││││。│├──┼────┼─────┼────────────┤└──┴────┴────┴────────────┘│戊│0.009705│0.000744│分歸被告顏文福取得。│├──┼────┼─────┼────────────┤│己│0.009705│0.000744│分歸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顏朝全、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各564分之│││││47、被告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公同共有564分之47│││││、被告顏朝全564分之37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子│0.014788││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子1│0.018515││。│└──┴────┴─────┴────────────┘附表五(即附圖四,被告涂進福分割方案)┌──────────────────────────┐┌─────────────────────────┐│系爭100土地││系爭101土地│├──┬────┬─────┬────────────┤├──┬────┬────┬────────────┤│編號│面積│負擔壬、壬│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面積│負擔壬2│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1道路面積││││(公頃)│道路面積││├──┼────┼─────┼────────────┤├──┼────┼────┼────────────┤│甲│0.096180│0.005547│分歸被告沈林梅子取得。││癸│0.022068│0.003105│分歸被告李水源、涂進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水源26││││││││││0分之149、被告涂進福260││││││││││分之11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0.096180│0.005547│分歸被告沈永福取得。││子│0.009251│0.001302│分歸原告取得。│├──┼────┼─────┼────────────┤├──┼────┼────┼────────────┤│丙│0.036780│0.008369│分歸原告取得。││丑│0.040741│0.005733│分歸曾文秀、曾水武、曾水││││││││││福、曾英田取得。並按各4││││││││││分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丙1│0.108331││││壬2│0.010140││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丁│0.084999│0.004901│分歸被告涂進福取得。│├──┼────┼─────┼────────────┤│庚│0.009879│0.00057│分歸被告顏文福取得。│├──┼────┼─────┼────────────┤│辛│0.009879│0.00057│分歸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顏朝全、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洪顏敏淑、周│││││顏月桂、顏慶賓各564分之│││││47、被告顏貝倫、顏貝珊、│││││顏嘉儀公同共有564分之47│││││、被告顏朝全564分之376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壬│0.012066││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壬1│0.013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