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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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4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074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洪偉倫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緝吳志到案時,當場查獲洪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109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在│││中之供述。│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被告為警於109年5月17日21時5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