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5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107真實.法定代理人L107F真.
L107M(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於法務受安置人L802真實.法定代理人L107M(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於法務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107、L802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107、L80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兩人係同母異父之胞姊妹,L802之生父不詳,L107與L802之主要照顧者為生母L107M,惟L107M有煙毒前科,主要經濟來源為社會資源及親屬協助,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L107M將受安置人L107趕下車後,即未積極尋找受安置人L107之下落,聲請人依法安置受安置人L107,經訪查得知L802入住小兒加護病房且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聲請人認受安置人二人確實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惟因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受安置人二人安置期間,聲請人辦理多次會面,L107M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且因通緝且疑似販毒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則安置原因仍未消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就學、輔導及生活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查詢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奇摩新聞網頁列印文件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L107、L80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予以緊急安置,且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復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載明略以:⒈受安置人之生母L107M未依執行命令入監服刑而遭通緝,嗣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緝獲,現於臺中看守所收押禁見。⒉受安置人L107之生父L107F從事臨時工,與受安置人情感疏離,且收入有限,現與受安置人L107之祖母及二名同父異母之胞姊同住,祖母年邁,胞姊均未成年,尚須評估受安置人之生父L107F將受安置人L107接回同住之意願及照顧L107之能力。⒊受安置人之生母L107M之刑期近二十年,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二人適當之養育照顧,聲請人將委任律師對L107M提起停止親權訴訟等情。是衡之上情,受安置人雖經安置,然其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惟受安置人L107之生父與生母離婚,由生父與生母共同行使負擔L107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L802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二人均由其生母L107M負責照顧,惟L107M並未提供二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已如前述,且L107M因案入獄服刑,受安置人L107之生父L107F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亦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二人,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