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顯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99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顯門與 林依潔 (原名 林惠娟 )因有債務糾紛,多次向林依潔追償均無著,林顯門因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在林依潔之兄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馬路上,明知行經該馬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仍公然將貼有內容為「林依潔」、「有錢不還、良心何在」、「樹無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必遭天譴」等足以貶損林依潔人格及名譽之字句之壓克力看板置放在其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以此方式侮辱林依潔。
二、案經林依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顯門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林依潔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將貼有內容為「林依潔」、「有錢不還、良心何在」、「樹無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必遭天譴」等字句之壓克力看板置放在其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錢都不還,伊是要勸世,載有「林依潔」、「樹無皮、必死無疑」是指樹不能沒皮,否則活不成;「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指人不要臉是否一切自在;「有錢不還、良心何在」是指妳有錢過奢侈生活為何不還被告,人要有良心;「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必遭天譴」是句俗諺、勸世語,都是要當事者句句奉勸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顯門確有因與告訴人林依潔有債務糾紛,多次向告訴
人林依潔追償均無著,乃於99年8月1日,在告訴人林依潔之兄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公然將貼有內容為「林依潔」、「有錢不還、良心何在」、「樹無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不是不報、時機未到、必遭天譴」等字句之壓克力看板置放在其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等情,業據被告林顯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影本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91年度豐簡字第7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91年度豐簡字第
59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第15、27、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
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被告前揭所張貼之字句,從其前後文觀之,已足以令不特定之見聞者認定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林依潔,且以告訴人林依潔欠債不還,影射告訴人林依潔「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林依潔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林依潔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貼有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字句之壓克力看板置放在其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而上開自小客車係停在告訴人之兄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馬路上,該馬路係供一般民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顯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