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96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店內,飲用高樑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時,不慎與 葉如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致張吉成自身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併左肺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吉成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張吉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將張吉成送醫急救後,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張吉成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與其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無關云云,惟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4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參之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擦撞由證人葉如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惟辯稱意識清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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