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 曾莆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2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莆森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2727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等,該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9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判決,然送達人為寄存送達時,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送達顯不合法。原審未審酌及此,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
四、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時,已陳明向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22樓之28為法院文書之送達,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原審依其陳明,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開送達地址即其居所,尚無違誤。另原審判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0年1月2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
4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謂本件送達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居所之門首,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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