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1日原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委任林材勇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且繳納裁判費1000元。林材勇律師乃抗告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聲明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409萬2409元,與第一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抗告人係就第二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已知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算上訴裁判費,乃迄至第三審上訴期間110年5月27日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為不合法,爰不另裁定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其目的除為防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以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者,尚無違背。
㈡查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409萬2409元,並非不明確,抗告人亦未陳明其因訴訟標的價額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而有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情形;參以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抗告人既委任同一律師為其第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已依第一審裁定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應已知悉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數額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明知未繳足第三審之裁判費,其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原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抗告人迄至其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