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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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彭鈺龍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係就相對人所為民國109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109年12月1日裁決)不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9日對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相對人於同年12月18日向該院提出函文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抗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向該院提出行政共同訴訟狀,表示對相對人110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下稱110年1月7日裁決)不服主張一併撤銷,並於同年1月21日為訴之追加;因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訴之追加,故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且110年1月7日裁決與109年12月1日裁決非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定情形,審酌本件業於109年12月18日經相對人完成重新審查,且該院已於110年1月4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1日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其追加難認為適當,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要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觀之,其效果僅為不准而已,並無聲明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不代表原裁定就有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訴訟之公權力。再從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再另編分交通裁決事件進行訴訟程序為之,方符合憲法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之規定。(二)抗告人就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資格,對當事人追加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與否,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竟於言詞辯論期日才提示被告委任律師表示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此係兩造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該律師係委任之關係,能否決定相對人再於另案委任律師而浪費公帑;本為同一訴訟程序完成交通裁決事件之最便利訴訟裁判程式,原裁定竟未在準備程序上通知相對人,或由兩造當事人協商進行最便利之訴訟方式,逕以裁定駁回,凸顯原裁定是在浪費司法資源,是以原裁定要屬違法而無效。(三)原裁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牴觸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應屬無效,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地院另編分交通裁決起訴事件,俾抗告人應有權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獲得適當之救濟云云。
四、本院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分屬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地點,駕駛不同交通工具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相對人109年12月1日及110年1月7日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100頁)。可知兩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並非相同,其追加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又抗告人所追加者屬交通事件之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尚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重新審查,並調取相關卷宗資料,亦有礙於訴訟終結,相對人復不同意,原裁定因此駁回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