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莆森
王文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5326、351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莆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文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莆森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王文孝則於同年8月底之某日起,參與綽號「 麥拉倫 」(即「今晚打老虎」)、「瀚昇」(即「2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曾莆森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安排車手提領贓款所需事宜;王文孝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瀚昇」之人,再由「瀚昇」之人交由曾莆森轉交予「麥拉倫」之人。王文孝可獲取提領款項之0.65%為酬勞,曾莆森則可取得1%之報酬。繼而曾莆森、王文孝即與「瀚昇」、「麥拉倫」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莆森於108年9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供王文孝及「瀚昇」之人使用,曾莆森並為其2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雲端商旅作為住宿地點;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告訴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麥拉倫」之人將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王文孝及「瀚昇」之人,隨即由「瀚昇」之人駕駛前開租賃車搭載王文孝,由王文孝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交由「瀚昇」之人轉交予曾莆森,再由曾莆森層層轉交予上手「麥拉倫」之人。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佩妤 、 施莉玫 、 蘇鳳春 、 蘇姿瑀 、 江貞寬 、 董子誠 、 林信良 告訴及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莆森、王文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莆森、王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下稱279號金訴卷》第262、275、331、3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 江珮妤 、施莉玫、蘇鳳春、蘇姿瑀、江貞寬、董子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32020號偵卷第79至83、103至10
7、109至111、293至297頁;35326號偵卷第121至127、135至141頁;9010號偵卷第111至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8年11月8日、同年12月4日偵查報告書、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32020號偵卷第15至17頁;35326號偵卷第39、41至49頁;9010號偵卷第33頁)、本院108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記帳筆記本內容、被告曾莆森手機微信暱稱「搖錢樹」即綽號「今晚打老虎」的電話號碼、「兔斯基」擷圖(見32020號偵卷第47、49至55、57至61、63至67頁)、告訴人林信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江珮妤、施莉玫、蘇鳳春、蘇姿瑀、江貞寬、董子誠匯入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32020號偵卷第77頁;35326號偵卷第29至31頁;9010號偵卷第29頁)、 王惠春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王聲輔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宏達 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嚴惠美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8年10月31日高加營字第10800037021號函暨所附嚴惠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李心美 之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2020號偵卷第87、115、247、249頁;見35326號偵卷第119頁;9010號偵卷第49頁;35135號偵卷第137至145頁)、告訴人林信良遭詐騙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江珮妤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施莉玫遭詐騙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鳳春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姿瑀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江貞寬遭詐騙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玉溪地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董子誠遭詐騙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32020號偵卷第91、101、117至121、127、131、291、305、309、313頁;35326號偵卷第129、131、
133、143、145頁;9010號偵卷第51至53、81、99、102至110頁)、被告王文孝108年9月23日18時3分臺中市○區○○路○○○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108年9月25日20時51分及同日21時6分臺中市○區○○路○○○號健行郵局、108年9月25日21時15分至同日16分臺中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08年9月25日21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108年9月28日18時55分臺中市○區○○路○○○號1樓京城銀行、108年9月28日19時38分及2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32020號偵卷第135、137、139、331至335頁;35135號偵卷第187、189頁;9010號偵卷第129頁)、被告曾莆森108年9月23日、109年9月30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裕唐汽車公司租用、退還RCF-5535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暨曾莆森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108年9月23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108年9月28日19時35分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曾莆森108年9月26日雲端商務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端商務旅館訂房資料畫面擷圖、雲端商務旅館108年9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32020號偵卷第137、141至153、216、337、343至345、347頁)等件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由曾莆森、王文孝等人各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麥拉倫」之人,則被告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渠等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王文孝領出後,經由「瀚昇」之人、被告曾莆森輾轉交予「麥拉倫」之人,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瀚昇」及「麥拉倫」之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車手負責提領並層層上繳予該集團更上游之成員,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渠等本件犯罪期間至少自10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件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信良於108年9月14日起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再由被告2人依前述分工參與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曾莆森、王文孝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曾莆森、王文孝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與「瀚昇」、「麥拉倫」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孝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就相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曾莆森、王文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七、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曾莆森、王文孝2人所犯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曾莆森、王文孝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渠等所提領或經手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非單一,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莆森、王文孝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式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實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以下沒收部分所述),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被告2人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35326號偵卷第6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被告王文孝在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曾莆森則聽令於「麥拉倫」之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車手領得之款項,渠2人均屬聽令行事,尚非居於核心或主要發號施令之角色,且其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均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渠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渠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王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65%為酬勞等語(見本院279號金訴卷第92頁);被告曾莆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獲取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79號金訴卷第182頁),則被告2人各可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實際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然被告曾莆森業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王文孝則與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79號金訴卷第165至172、217、218頁;本院128號金訴卷第73、74頁),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被告2人允諾給付予各該告訴人之金額,顯已超過渠等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各該告訴人均得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若再就此揭成立調解之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莆森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及被告王文孝如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曾莆森如附表一編號4至7,被告王文孝如附表一編號1、5、7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王文孝所領得之款項,業已經由「瀚昇」之人及被告曾莆森而輾轉交予集團上手「麥拉倫」之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騙贓款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告訴人款項匯入│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犯罪所得(新臺││號││形(金額為新臺幣)│或存入之人頭帳│││臺幣,不含手│幣,小數點以下│││││戶│││續費)│捨去)│├─┼───┼───────────┼───────┼─────┼─────┼──────┼───────┤│1│林信良│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王惠春之中國信│108年9月25│臺中市北區│2萬元、│曾莆森:299元││││路購物業者及第一銀行之│託銀行帳號0358│日21時15分│北屯路10號│9985元│││││客服人員,於108年9月14│000000000號帳│、16分│彰化銀行北│(告訴人匯入│王文孝:194元││││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戶││屯分行│款項之上限)│││││給林信良,佯稱 網路操 作│││││││││錯誤,致使林信良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2│江珮妤│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王聲輔之臺灣銀│108年9月28│臺中市北區│2萬元、│曾莆森:860元││││路購物業者及台新銀行之│行帳號00000000│日20時15分│漢口路三段│2萬元、│││││客服人員,於108年9月28│3902號帳戶│、16分、17│189號臺中│2萬元、│王文孝:559元││││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分、18分、│漢口路郵局│2萬元、│││││給江珮妤,佯稱網路操作││19分││6000元│││││錯誤,致使江珮妤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8萬611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3│施莉玫│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陳宏達之中華郵│108年9月28│臺中市北區│2萬元、│曾莆森:990元││││路購物業者及玉山銀行之│政公司00000000│日18時55分│忠明路200│2萬元、│││││客服人員,於108年9月28│488401號帳戶│分、56、58│號1樓京城│2萬元、│王文孝:643元││││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分│銀行│2萬元、│││││給施莉玫,佯稱網路操作││││1萬9000元│││││錯誤,致使施莉玫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8日18時│││││││││50分、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76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4│蘇鳳春│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陳宏達之中華郵│108年9月28│臺中市北區│2萬3985元│曾莆森:239元││││路購物業者,於108年9月│政公司00000000│日19時38分│漢口路3段│(告訴人匯入│││││2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488401號帳戶││189號臺中│款項之上限)│王文孝:155元││││話給蘇鳳春,佯稱網路操│││漢口路郵局││││││作錯誤,致使蘇鳳春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8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5│蘇姿瑀│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嚴惠美之臺灣銀│108年9月23│臺中市西區│1萬5000元│曾莆森:150元││││路購物業者及郵局人員,│行000000000000│日18時3分│民權路135││││││於108年9月21日21時15分│號帳戶││號聯邦銀行││王文孝:97元││││許,撥打電話給蘇姿瑀,│││民權分行││││││佯稱網路操作錯誤,將連│││││││││續扣款,致使蘇姿瑀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8│││││││││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6│江貞寬│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李心美之中華郵│1.108年9月│1.臺中市北│1.│曾莆森:860元││││路購物業者,於108年9月│政公司00000000│25日2○○○區○○路│①2萬9123元│││││2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295547號│51分、21│190號健│②2萬9985元│王文孝:559元││││話給江貞寬,佯稱網路操││時5分│行郵局││││││作錯誤將連續扣款,致使│├─────┼─────┼──────┤││││江貞寬陷於錯誤,於108││2.108年9月│2.臺中市北│2.│││││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25日21時│屯區文心│①2萬6955元│││││匯款2萬9123元、2萬9985││41分、42│路4段875││││││、2萬6955元至右列人頭││分│號中國信││││││帳戶。│││託銀行文│││││││││心分行│││├─┼───┼───────────┼───────┼─────┼─────┼──────┼───────┤│7│董子誠│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李心美之中華郵│108年9月│臺中市北│2萬9985元│曾莆森:299元││││路購物業者,於108年9月│政公司00000000│25日21時│屯區文心││││││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5547號│44分│路4段875││王文孝:194元││││董子誠,佯稱網路操作錯│││號中國信││││││誤將預收款項6800元,可│││託銀行文││││││以操作取消,致使董子誠│││心分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追加起訴││││部分)│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表編號1)││├──┼──────┼──────────────────────────┤│3│附表一編號3│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表編號2)││├──┼──────┼──────────────────────────┤│4│附表一編號4│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編號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4)│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曾莆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編號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