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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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羅邦增 相對人 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聲請在9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2,564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是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為部分勝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30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33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訴訟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104年度存字第7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