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薛健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怡利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健夫(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利之監護人。
指定 薛富元 (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陳怡利之配偶,陳怡利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因腦幹惡性腫瘤突又病發,雖經延醫治療,迄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陳怡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陳怡利之次子薛富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洪崇傑前訊問陳怡利,其臥床,裝有鼻胃管、呼吸器,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業經勘驗明確,並製有訊問筆錄足稽。經鑑定人現場鑑定,結果略以:陳怡利因腦瘤影響認知、表達及運動執行能力,無法表達,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為器質性精神疾病,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陳怡利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怡利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陳怡利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即 薛竣元 、薛富元,薛竣元遷出國外,聲請人為其配偶,聲請人與其子薛富元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薛富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薛富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陳怡利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薛健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怡利之財產,應會同薛富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