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沈里麟 被告 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天生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4月18日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利息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35%計為8.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以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華信銀行則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王天生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果,華信銀行受有前開借款未償之損害,向伊請求理賠,經伊依約賠付華信銀行780,
771元後,華信銀行於92年6月將此筆債權讓與伊,並依90年12月31日時之年息7.2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伊雖曾就上述金額與王天生協議自92年12月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付,詎王天生僅繳付至95年5月18日止,共計9萬元,迄今尚欠690,771元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追償金額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1至43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因賠付王天生積欠被保險人華信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華信銀行所受之損害780,771元,又受讓華信銀行對於王天生及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王天生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690,771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