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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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峯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敬峯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9日21時許,飲酒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大吵大鬧,並辱罵其配偶 武氏源 ,武氏源趁隙逃至家門口,黃敬峯之胞兄 黃建霖 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入上址2樓對黃敬峯進行勸說,㈠黃敬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自上址3樓以丟擲鞭炮之方式施強暴於站立在門口之員警,並對員警叫囂,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鐵棍至2樓驅離員警,員警退至1樓門口後,黃敬峯再至上址2樓以丟擲菜刀1把之方式施強暴於2樓門外之員警,企圖嚇阻員警,其間僵持約3小時之久,迄翌
(20)日凌晨某時許,員警俟機自2樓陽台攻堅入內,黃○○因此受到驚嚇,連忙撲向黃敬峯,此時黃敬峯之右手仍持
1把菜刀並抱住黃○○,而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向在場員警脅迫恫稱:「如果不退出去,將與小孩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㈡在上開對峙期間,黃敬峯雖無傷害黃○○之故意,然對於員警攻堅目的之一,在於確保黃○○之安全,且員警於必要時,會以強制力將黃○○自其身邊帶離,如將菜刀放置在黃○○身體附近,於員警施強制行為時,將有可能劃傷黃○○等情,黃敬峯應注意上開情節,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員警於發動壓制時,因黃敬峯之抗拒動作,致其所持之菜刀劃過黃○○之後頸部,因而造成黃○○受有頭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嗣經員警將黃敬峯制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之母武氏源就黃○○所受傷害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2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關於對員警丟擲鞭炮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㈠其他部分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鐵棍打員警,亦沒有丟擲菜刀,員警攻堅進入伊住處2樓後,伊兒子黃○○因為害怕跑過來抱著伊大腿,伊是基於保護兒子才抱著他,伊當時手上已經拿著菜刀,員警要把伊拉住,伊是到派出所時,才知道伊兒子脖子受傷,當時伊兒子面對著伊,抱著伊的大腿,伊手環抱著伊兒子的頭,伊是用右手拿菜刀,伊的手剛好在伊兒子的旁邊,伊用手肘把兒子的眼睛擋住云云(見院2卷第11頁反面、24、42頁正面)。惟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丁志勇 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場後,發現被告站在2樓陽台,手拿1把菜刀揮舞大叫,叫伊等離開,當時伊等所有警力都在大門外,雙方對峙1小時左右,伊等持續安撫被告,叫他把菜刀放下,後來消防局從1樓大門破門而入,伊跟派出所所長就衝上2樓,當時被告一手抓住小孩,一手拿菜刀抵住小孩正面脖子即前頸部,所以小孩跟被告同向對著伊跟所長,可能因伊等要制伏被告,他就以小孩做威脅,伊等就跟他聊天,鬆卸其心防,其他員警也從2樓陽台破門進來,伊安撫他時有問他要不要抽煙,在拿煙給他抽時,才趁機壓制,並將小孩拖出來,小孩受傷部位可能是員警在壓制被告後,將小孩脫出去傷到後頸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同上偵訊之證述外,亦補充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配偶躲在牆角,當時伊等在被告住處1樓,被告拿著菜刀,意思好像是叫伊等離開,伊等勸被告把刀子放下走出來,被告有從
2樓丟一把刀,伊有聽較早到現場的員警說,被告有從住處3樓丟鞭炮下來,伊等請消防局打破鐵門,伊是第一個進去,看到一個小孩即被告兒子黃○○,當時被告一手抓著小孩,一手拿著刀子抵住小孩,被告是一手控制小孩,刀是一直架在小孩脖子上控制住小孩,伊等進去時小孩尚未受傷,被告叫伊等不要過去,他有說「如果伊等不退出去,就要跟小孩同歸於盡」之類似話語,伊看到小孩面對著被告,被告將菜刀架在小孩脖子上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8頁至41頁反面);此與卷內案發現場及黃○○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形(見警卷第28至32頁),參核相符。
(二)其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拾穗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到達案發現場,負責站在消防車水箱上,跟2樓鐵窗內的被告對話,對峙10多分鐘後,這時另外一組同仁,就趁機破門進入,伊就從消防車跳下來,從1樓到2樓,伊等約4名員警,就跟被告面對面對峙,當時被告手握1支菜刀,刀刃對著小孩後頸部押住,小孩臉朝被告腹部,伊等就與他對話,希望他把刀械放下,釋放小孩,但被告不肯,伊同事為卸下被告心防,就拿1支香煙給被告,幫他點火,趁被告用手夾煙時,一隻手鬆開時,伊等就一擁而上,將小孩拖出;當時被告押住小孩時,菜刀刀刃押在小孩後頸部,對峙當中,被告對伊等說「如果伊等不出去,就要跟小孩同歸於盡」,伊等進去時,現場有1把水果刀在地上,另外一把是菜刀,由被告拿著抵住小孩;另外在伊等抵達現場前,被告還有丟一把刀子出來,這是交接的人告訴伊的,小孩被拖出來時,小孩的後頸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同上偵訊之證述外,亦補充證稱:伊偵訊時之證述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回答均實在,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拿刀抵住小孩的脖子,被告當時有跟伊等說,叫伊等離開,如果不離開,他要跟小孩同歸於盡,被告在其住處2樓客廳內與伊等互相對峙,小孩的頸部受傷,是伊等制伏嫌疑人時受傷的。
被告有將刀子架在小孩的頸部,確實是伊等攻堅時,將小孩拉開因此造成劃傷,被告沒有說他要砍小孩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42反面、43頁)。此與證人丁志勇之上開證述,亦印證相符。
(三)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冠漢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到場時發現被告的太太躲在旁邊,被告從3樓丟沖天炮下來,伊等就進屋要上樓時,看到被告拿勾鐵門的鐵勾下來,叫伊出去,伊等就慢慢退出到大門外,被告就進廚房拿菜刀,並走出來到大門車庫,待伊等退出後,他就把1樓鐵門拉下來,發現被告已經在2樓陽台拿菜刀跟伊等示威,叫伊等離開,因為還有小孩在裡面,所以伊等就叫支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此與上開證人丁志勇、王拾穗於偵審之證述,亦參核相符。
(四)又證人即被告胞兄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引導員警到樓上,看能否讓被告情緒緩和,當時小孩在2樓客廳,被告尚未控制小孩行動,伊等是遭被告趕出來,被告丟鞭炮下來,被告陸陸續續有丟東西,伊於偵訊時所述實在,被告會喝酒,喝完後會發脾氣等語(見院2卷第44、45頁)。顯見,證人黃建霖亦證實被告當時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刑案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1紙、100年8月8日被告心理輔導報告、訪談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訪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4、28至32頁;偵卷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就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參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直到派出所才知悉兒子即被害人黃○○之頸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院2卷第24頁正面),又黃○○亦於上開驗傷診斷書內主訴該傷害係「被爸爸用菜刀劃傷」等情,業有上開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參酌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清楚小孩的傷如何造成,只是小孩傷口縫合回來後跟伊說「這個(傷)是爸爸(即被告)用的,會痛」,核與上開證人王拾穗、丁志勇之證述相符,足認黃○○之上開傷害係由被告先以菜刀架在黃○○後頸部,且因員警於攻堅、拉扯之際,被告疏未注意,而以右手之菜刀劃傷所致;又案發當時,被告為成年人,以右手持菜刀,仍以右手抱住小孩,又身為被害人黃○○之父親,而黃○○當時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被告理當知悉且應注意稍有不慎,上開持刀行為極易造成黃○○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將持菜刀之右手放置在黃○○之後頸部上,以致於被告與員警拉扯小孩之際,因而不慎劃傷黃○○,致黃○○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持鐵棍驅離員警、丟擲鞭炮、菜刀、並向員警恫嚇之行為,其所為之各次強暴、脅迫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恐嚇罪云云,惟此部分應係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方式態樣之一,,為整體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即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檢察官以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法容有未合,惟其傷害黃○○身體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併此敘明。上開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恣意與家人發生爭執,並於警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仍不思反省,竟另以菜刀、鞭炮等危險物品朝員警丟擲,並以言語脅迫現場員警,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又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理當應善加照料小孩,於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又手持危險之菜刀,應注意不得靠近小孩,竟仍以該菜刀放在小孩黃○○頸部附近,致黃○○因而受有如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峯(下稱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大吵大鬧,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子黃○○拖抱在胸前,並持菜刀以刀刃抵住黃○○後頸部,並妨害黃○○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與現場員警對峙,員警為鬆卸其心防,遞煙給被告,旋即趁其接煙鬆手之際,將黃○○拖出後,上前將之制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武氏源、證人黃建霖、李冠漢、丁志勇、王拾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刑案照片10張,資為論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右手持菜刀,並雙手抱住被害人黃○○,而與員警對峙,然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員警攻堅進入伊住處2樓後,伊兒子黃○○因害怕跑過來抱著伊大腿,伊是基於保護兒子才抱著他,當時伊兒子面對著伊,抱著伊的大腿,伊手環抱著伊兒子的頭,伊是用右手拿菜刀,伊的手剛好在伊兒子的旁邊等語(見院2卷第24頁)。
(二)其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拾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手攻堅時,小孩是坐在2樓客廳沙發或是站在2樓大門後面,被告跟小孩說做到2樓大門後面,警察就不趕進來,被告跟小孩說「你在那邊坐好給他們看」,伊等沒有聽到小孩哭喊,小孩都沒有說話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43頁反面);而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攻堅時,伊在巷子口,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跟員警之談話,也不清楚小孩的傷如何造成等語(見院2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丁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配偶躲在牆角,沒有印象看到黃建霖等語(見院2卷第39頁正面);以及證人即到吵處理員警李冠漢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到場時發現被告太太躲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而與員警對峙當時,證人黃建霖、武氏源並不在現場,如有就被告有關剝奪黃○○人身自由之證述,並非親見親聞,應不足採信。且案發當時,若被告果真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違反黃○○之意願挾持之,衡情黃○○理當會大聲哭喊,而上開證人員警丁志勇卻證稱,並無聽見黃○○有任何哭喊等情。準此,於被告持刀並抱住黃○○之過程中,其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有違反黃○○之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實甚有疑,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