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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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珮慈 上1人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曹迺恒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美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勝訴之部分,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7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本院10
1年度婚字第1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嗣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惟兩造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1年12月26日就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互不再向對方為贍養費及任何賠償之請求,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的部分仍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審理,且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無論是原告要分配給被告還是被告要分配給原告,計算的基準日都是民國101年5月7日,利息起算日都是民國101年9月20日。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探視子女。四、上列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歲之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五、兩造互不向他方請求之前已代墊或已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兩造合意自即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新臺幣8,000元之扶養費,及至各該名子女年滿20歲成年為止,由被告直接匯入各該子女名義之帳號,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誤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5~156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37條規定,兩造上述爭訟未結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妻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由,對被告甲○○起訴,求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夫方)應給付妻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數額至37
0萬1,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妻方對夫方提起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訴之夫方認為經法院調查結果,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少於妻方,反而係妻方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於夫方,因此夫方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反請求,求為妻方應給付夫方225萬3,3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103年度家訴字第
2號互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
四、本件妻方主張如下:
(一)聲明:
1、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部分:
(1)夫方應給付妻方370萬1,177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夫方負擔。
(3)妻方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2、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部分:
(1)夫方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夫方負擔。
(3)如為不利妻方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妻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4~6、12(1)所列內容,妻方不爭執其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妻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8頁正面、第190頁正面及卷三第142頁正面、第16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6、12(1)金額合計為90萬7,984元)。
2、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他造即夫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如附表一編號7、10~11、12(2)所載,妻方不爭執其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夫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本院卷三第141~142頁,附表一編號7、10~11、12(2)金額合計為346萬7,067元)。
3、對於兩造爭議不下之部分,妻方之主張或抗辯如下,且妻方對於夫方主張如本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各項婚後債務云云,均不認同:
【附表一編號1~2】妻方名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
3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光復路房地),及妻方與夫方共有各半之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中登記為妻方之部分,均係妻方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列,未將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除外,難謂夫或妻自他方受贈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仍受分配。況探究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夫或妻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應將他方之協力予以評價,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婚後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他方應有請求分配權利等情為考量。惟夫或妻因他方無償贈與所生財產之增加,自與上情不符。再者,所謂贈與,即係無償贈送之意,如於夫妻一方贈與他方財產後,仍許其嗣後再為分配之請求,顯與贈與本旨相違背。準此,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南山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應予排除」「、、、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其文義解釋,並無將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除外,解釋上自應包含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且贈與,於一般社會通念,即係無償贈送,夫或妻一方,既將財產贈與他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再要回來重新計算,與誠信原則有違,不符國民生活感情,亦不能保障受贈與之既得利益,是解釋上夫或妻自他方受贈之財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100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99年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49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本件妻方於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及編號2與配偶聯名共有之富群街房地,登記取得之原因雖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載為「買賣」取得,但事實上係夫方向第三人購買後贈與並登記產權為妻方所有,款項均係夫方給付,妻方確實係無償取得而無庸列入分配範圍。
【附表一編號3】妻方名義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據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買車的價款是被告付的嗎?)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可證該車係夫方購買後贈與妻方所有,事實上該車是夫方贈與妻方作為慶祝母親節之的禮物,是96年間夫方在位於新竹市○○路上HONDA車商處購買之新車,買賣契約書都是夫方簽的,款項也是從夫方「渣打」戶頭轉帳支付,並沒有辦車貸。至於夫方臨訟辯稱因辦理汽車保險緣故,而將該車登記為妻方名下,惟若如此,該車即屬夫方借用妻方名義登記,也應該算成夫方之婚後財產並進行分配。
【附表一編號8】本項不動產並無自夫方婚前財產轉入之價值:
依卷內資料,訴外人 張建棻張嘉仁 (即買受後述青草湖房地之人)至多僅匯款162萬元(31萬元+31萬元+31萬元+17萬元+52萬元=162萬元),而夫方提領之款項並無法證明伊得款後直接轉為供作婚後購買本項附表一編號8房、地之用。
【附表一編號9】本項夫方之婚後存款不應剔除37萬1,465元、
3萬元這兩筆:夫方設於合作金庫戶名之存款,縱使婚後無增加,也不應剔除兩造結婚當日(85年11月23日)提領之3萬元及提領3萬元之前結餘之37萬1,465元這兩筆,因此編號9應以84萬3,
271元計算才對,不能用夫方主張之44萬1,80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該富群街房地貸款,兩造共計尚有169萬7,878元未清償,不應全數列入夫方婚後債務而為計算:
有關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地貸款原為550萬元,截至101年5月7日(即本件計算基準日,下稱本件計算基準日)止,有169萬7,878元未清償,該富群街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半,兩造均背負該房貸而為債務人,妻方也係連帶債務人並簽發本票,所以不能夠全部算成夫方之婚後債務,要算成夫妻共同之債務。
【附表二編號2】夫方主張兩造婚後 伊積 欠訴外人即伊姊姊 曹鳳儀 135萬元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夫方抗辯稱兩造85年結婚,88年、90年兩造長女、次女陸續出生,90年3月間購置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地(指附表一編號2、編號8),開銷頗重,訴外人曹鳳儀長年旅居美國、單身、經濟狀況良好,愛護胞弟、弟媳、兩名外甥女一家人,多次從美國寄來奶粉、衣服、維他命,更於90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陸續寄來面額美金500元之支票,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35萬元,此為夫方之婚後債務云云,妻方否認前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否認夫方提出被證3號借款聲明書,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附表二編號3】夫方主張兩造婚後伊積欠訴外人即伊哥哥 曹迺謙 13萬元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夫方抗辯稱伊於100年8月欲購買平面電視,於是向訴外人即伊哥哥曹迺謙借款13萬元云云,但事實上夫方並無購置平面電視,且夫方也未說明該13萬元做何使用,夫方提出被證
4借款聲明書,那是伊為了減少本件分配而製作,其形式與內容均非真正。
【附表二編號4】妻方同意函查夫方婚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草湖房地),其實際貸款數額。
夫方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青草湖房地總價是35
2萬元,因為公司給的是無息貸款,折扣18萬元後總價變成
334萬元,夫方於結婚前買進系爭青草湖房地時,自己付了88萬元,於結婚後之90年間出售,得款310萬元,一買一賣之間於是虧損了24萬元(310萬元減334萬元,等於負24萬元),所以在本件計算上,應該要用88萬元減24萬元等於64萬元,當作是夫方有64萬元的婚前財產轉入婚後取得的不動產裡面才對。
【附表二編號5】夫方並沒有自伊母親處受贈70萬元:
妻方否認有這項贈與事實,即令有之,款項流去哪裡,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計算又有什麼關係?夫方在他的102年12月25日答辯(三)狀第2頁第伍點復改稱:伊母親所贈與之70萬元並非存入郵局,而是渣打銀行,又在他的103年1月27日反訴準備(一)狀第4~5頁第肆點稱:
因家中大小支出均由伊個人負擔,妻方毫無貢獻,致使伊母親需贈與70萬元資助夫方云云,均係謊言一片。
4、綜上,妻方認為本件應分配如下:
(1)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90萬7,984元,但妻方有婚後債務84萬8,939元(即富群街169萬7,878元房貸的一半,為84萬8,939元)。
(2)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831萬0,338元,但夫方有婚後債務84萬8,939元(即富群街169萬7,878元房貸的一半,為84萬8,939元)。
(3)夫方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給妻方,因此夫方應給付妻方370萬1,177元及其遲延利息。
五、本件夫方主張如下:
(一)聲明:
1、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部分:
(1)妻方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妻方負擔。
(3)如為不利夫方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部分:
(1)妻方應給付夫方225萬3,372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妻方負擔。
(3)夫方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他造即妻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4~6、12(1)所列內容,夫方不爭執其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妻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8頁正面、第
190頁正面及卷三第142頁正面、第16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6、12(1)金額合計為90萬7,984元)。
2、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夫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如附表一編號7、10~11、12(2)所載,夫方不爭執其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夫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本院卷三第第141~142頁,附表一編號7、10~11、12(2)金額合計為346萬7,067元)。
3、對於兩造爭議不下之部分,夫方之主張或抗辯如下:【附表一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本項財產妻方取得原因並非受贈自夫方,登記謄本已載明妻方係因買賣取得,因此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附表一編號2】妻方所有富群街房地一半的產權也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倍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5頁但書所列之贈與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等語,惟此論述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應認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就立法沿革及精神而言:於1985年增訂第1030條之1時,立法說明中並未闡述第1項但書中「其他無償取得」被排除在分配標的外之理由。惟2002年增訂第1030條之2第2項時,審查會意見中有說明:「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此承襲自 沈智慧 委員之提案說明第三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立法院公報,91卷40期,院會紀錄,頁33、86以下,2002年6月,以上均引自 林易典 ,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處理,頁5以下,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2010年10月)。依前開說明,就夫妻間之贈與而言,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就學者看法而言:有學者認為夫妻間贈與之情形,與來自第三人之贈與有別,夫妻間贈與之情形乃受贈者因婚姻共同生活犧牲及貢獻之代價,故並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無償取得,仍屬有償取得,而仍應納入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分配標的( 戴東雄戴璃如 ,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頁198以下,2009年1月)。甚者,學說上強調,如將夫妻間贈與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計算上將能得出與依德國民法第1380條規定相同之結果,而宜採取有償取得之見解(戴東雄,民法第1031條之1剩餘財產之分配,載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頁185、224、2000年3月),本件富群街房地夫方並無贈與一半的產權給妻方之事實,而係兩造一起去買、一起簽約的,即令有所謂夫贈與妻云云,依上開說明,編號2不動產也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再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夫妻間之贈與屬於民法第1030之I條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之財產」之範疇,然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妻方也有在外工作,但舉凡兩造之日常開銷,大至兩造共有之富群街房屋,其貸款繳納,小至日常生活水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妻方保險費等等費用均由夫方支付,是妻方於經營本件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程度顯低於夫方,若平均分配顯有失衡,夫方也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附表一編號3】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並進行分配:
夫方否認有贈車給妻方之事實,當時僅因車險由女性來保,保費會相對地比較便宜,因此權宜變通登記在妻方名下,且妻方於訴訟中亦不否認8827-RU自小客車確由夫方付款並簽約購買,可見夫方在外工作犧牲奉獻,而與單純贈車有別。
【附表一編號8】系爭青草湖房地係夫方婚前取得,因婚後換屋
於富群街,所以計算夫方婚後財產應扣減191萬8,000元(嗣改稱應扣減180萬元,詳夫方於後開附表二編號4所述)。
【附表一編號9】本項夫方婚後存款於本件計算基準日之餘額確實為44萬1,800元。
【附表二編號1】本項房貸應列為夫方個人之婚後債務:
本項房貸係夫方1人自行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申貸並按期清償,妻方並非借款人。
【附表二編號2】此項夫方婚後135萬元之借款債務,有訴外人即伊姊姊曹鳳儀之聲明書可證。
【附表二編號3】此項夫方婚後13萬元之借款債務,有訴外人即伊哥哥曹迺謙之聲明書為證。
【附表二編號4】夫方售出夫方婚前所有之系爭青草湖房地,並
將得款轉入兩造婚後共有之富群街房地,因此於計算夫方婚後財產時應予扣減180萬元:
系爭青草湖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三)約定,土地向銀行貸款130萬元、建物向銀行貸款116萬元、同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買賣契約之銀行貸款…若甲方不委由乙方辦理時,由甲方應於稅捐處之契稅單核發三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本貸款金額予乙方…」可見該契約內貸款金額之約定,實為建商載明夫方得委由建商所配合之銀行辦理貸款以及得貸款之金額,然夫方當時因獲本身父母資助,且尋得較該建商配合放貸之銀行,利率更低之金融機構,因此未依循該契約條款委由建商代理辦理貸款事宜,而係於兩造婚前即向合作金庫申貸,合作金庫於兩造結婚前之85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青草湖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實際放貸金額為13
0萬元,故系爭青草湖房地當時確時僅貸款130萬元,為夫方婚前已負擔之債務。本項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兩造婚後之90年間,經夫方以3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青草湖房地出售於訴外人張嘉仁,所以在本件計算上,應該要用310萬元減
130萬元等於180萬元,當作是夫方有180萬元的婚前財產轉入婚後取得的不動產裡面才對。
【附表二編號5】夫方於兩造婚後之88年間有獲母親贈與70萬元之事實:
夫方本身之母親即訴外人 譚燕華 (已歿)大概從88年起,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並於88年8月9日辭世,為避免身後子女處理遺產程序繁複,或避免手足間對遺產分配起生爭執,因此母親生前即贈與夫方本身父親 曹正申 或母親譚燕華本人存放於國軍收支組(現更名為國軍新竹財務組)約70萬元之定存單,囑咐夫方得持印章等證件前往國軍收支組解約變現,該筆現金嗣後即存入夫方名下某帳戶,故不得將此受贈之70萬元計入。夫方原本主張此70萬元係轉入夫方設於「郵局」帳戶,但經清查結果,始想起於88年8月9日母親譚燕華往生當天,夫方僅辦理終止定存並提領,因辦理母喪事宜,無暇處理該筆款項,直到88年8月30日母喪事宜處理完善後,始將該獲贈70萬元連同親友奠儀合計128萬6,000元,1次存入夫方設於「渣打」之帳戶(指本院卷一第223頁,交易明細表第2行)。又因該渣打帳戶為夫方購買基金之轉帳帳戶,嗣後該筆70萬元受贈款應轉為夫方購買「基金」之資金,夫方基金如附表一編號12(2)仍有97萬5,824元之剩餘價值,可見該受贈之70萬元仍存在(嗣補稱:於本院卷一第22
3頁交易明細表第2行即交易日期88年8月30日以後,同帳號於88年9月15日支出60萬6,852元、88年10月25日支出20萬4,000元,因渣打活儲帳戶未能清楚記載去向,且經詢問銀行,因為已經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證據,但同帳戶於88年9月4日支出之41萬0,584元,對照夫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證28,本院卷三第304頁,可知母親贈與之資金係被轉為購買聯電「股票」之資金,由夫方於本件計算基準日尚仍有附表一編號10「股票」價值140萬、附表一編號9「存款」至少44萬1,800元,可知母親贈與之資金仍存在),於是應於本件計算夫方婚後財產,扣除該70萬元無償取得之部分。本件在舉證上面,因為這筆70萬元係先母體恤夫方養家重擔而為私下贈與,所以沒有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可資提供,且這筆錢夫方也無庸與自家哥哥平分,這筆錢就是夫方1人受贈無償取得且現仍存在,於夫方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上,即應剔除此筆無償取得之70萬元,再進行分配。
4、綜上,夫方認為本件應分配如下:
(1)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673萬6,984元。(嗣改稱:636萬6,9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正面、第25
9頁反面)
(2)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223萬0,989元(夫方婚後財產為473萬0,989元,但應減掉前述180萬元及70萬元這兩筆,而為223萬0,989元)。
(3)妻方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給夫方,因此妻方應給付夫方225萬3,372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按:
(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兩造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請求,洵屬有據。兩造於85年11月23日結婚(本院卷一第103頁,戶籍謄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妻方於101年5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因此,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且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1年5月7日為基準日(此計算基準日101年5月7日為兩造同意,見本院10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且於本件平均分配時應加計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遲延利息起算日
101年9月20日亦為兩造合意,同上筆錄及卷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七、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暨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各項證據之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42~247頁肆之一、二、三點所列】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即妻方之存款、編號5即妻方之股票、編號6即妻方之保險投資、編號7即夫方之不動產、編號10即夫方之股票、編號11即夫方保險投資及編號12即兩造之基金,分別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均不為爭執,兩造不爭執情形及其出處均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兩造不爭執情形」欄所載,且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103年12月29日筆錄,本院卷三第320頁反面),本院即同此認定。
八、兩造互以前開情詞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5】,本院按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暨調查審理結果,依序認定如下:
【附表一編號1~2】系爭光復路房地及妻方名下富群街房地,
因妻方無法證明係贈與取得,即應列入妻方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91號裁判參照。而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按照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登記原因為買賣即為有償行為,此屬常態事實,而無償行為則屬變態事實,妻方既主張變態事實,即應由妻方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登記於妻方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4月8日,有新竹市○○段○○○○號、1859建號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併參上開368地號土地及185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其外觀上、形式上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屬常態,登記原因為買賣非屬無償行為,亦屬常態,惟妻方就其取得系爭光復路房地,主張係夫方贈與之變態事實,不為夫方同意,且妻方陳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即妻方於102年8月
5日準備書狀就自己名下各筆不動產,斯時僅主張附表一編號2係無償取得,卻將附表一編號1列入該份書狀之分配表格內(本院卷二第137頁)、於同日辯論時妻方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價值,與夫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博愛街房地,兩戶價值應該差不多,為了避免鑑定費支出,建議兩造是否合意互不計算(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妻方並無主張附表一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亦有受夫方贈與情形;至於附表一編號2妻方名下富群街房地,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3月
9日,有新竹市○○段85之220、86、87、120、161地號及152、224建號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134頁),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其外觀上、形式上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屬常態,登記原因為買賣非屬無償行為,亦屬常態,茲據富群街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20頁),已明白載明買受人為兩造夫妻,妻方本人亦到庭陳稱:富群街房地係其懷第二胎時,住家舊屋換新屋,因為家裡即將有兩個小孩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06頁),併審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之主張,不無矛盾情形,即原告一方面主張附表一編號2妻方名下富群街房地係無償取得,無庸進行分配云云,同時復主張妻方也有附表二編號1富群街房貸要負擔(102年8月5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妻方名下富群街房地,是否苟如妻方主張係夫方無償贈與妻方云云,得由妻方自由收益處分而排除於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外,屬於與夫妻婚姻生活貢獻全然無關之財產,誠屬有疑。因此,無論係附表一編號1系爭光復路房地或者係附表一編號2妻方名下之富群街房地,妻方既不能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目的在於欲減少其婚後財產列入計算分配之範圍,所謂贈與云云說詞,即不能採信。
【附表一編號3】妻方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乙部,不列入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一)妻方主張其名下上開車輛係夫方贈與妻方之母親節禮物,買車契約書是妻方簽署的,但付款是從夫方「渣打」戶頭轉帳付款的,夫方則否認上開贈車事實,抗辯稱斯時伊考慮車險由女性來保,保費相對地比較便宜,因此權宜變通登記在妻方之名下云云。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他方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可參,始符合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旨趣。是以夫方既自承上開車輛之價款係夫方所支付(本院102年12月30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4
2頁反面),且夫方對於是妻方簽約,曾以母親節禮物為名等情節,復不爭執,該車輛即屬妻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4】系爭青草湖房地係夫方婚
前取得,婚後換屋於富群街房地,故於計算夫方婚後之富群街房地,應扣減180萬元(即婚前財產轉入之部分):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4系爭青草湖房地房地為夫方婚前財產,貸款金額有13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新竹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並無爭執(103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卷三第25
9頁正面),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方出售得款31
0萬元之事實,亦無爭執(103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三第208頁正面),該價款既係夫方處分伊婚前財產即系爭青草湖房地所得,原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涉,惟夫方抗辯伊將婚前財產即系爭青草湖房地得款餘款用於婚後購買附表一編號8兩造共有之富群街房地,附表二編號
4系爭青草湖房地部分價值有轉入婚後不動產之情形,應先補償被告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述310萬元售屋得款扣除原先向貸款130萬元(本院卷三第211~2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新竹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餘款為180萬元(3,100,
000-1,300,000=1,800,000),而妻方本人到庭陳稱:「(上次開庭有問到你們是在85年11月23日結婚,青草湖的房屋就是你們結婚的新居,是這樣嗎?)對。(你結婚時,你娘家的人有來過青草湖的新居嗎?)有。(請問你有無告訴娘家的父母,買掉或貸款多少錢?)時間久了,我只記得跟娘家說買掉三百多萬,貸款多少我不知道,貸款是甲○○負責。(90年時為何想要換屋?)921地震曹先生會害怕,小孩有兩個所以換屋,大女兒是88年次,小女兒90年次。(90年換屋是換富群街嗎?)是的。(換屋時你是大肚子還是生完?)我剛懷孕。(換屋時你有無與甲○○先看過?)有看到喜歡才買富群街。(也就是買富群街是兩造有先討論過?)是的、、、青草湖房地應該是賠本賣出,賠了大概30、40萬元」等語在卷(103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三第205~207頁),是以兩造於85年結婚時以系爭青草湖房地作為新居,嗣於90年因換屋購入富群街房地,並將系爭青草湖房地售出,與一般家庭以舊屋換新屋,將舊屋售出所得之款項投入新屋,以減低新屋貸款之負擔情形,並無不同,從而,附表二編號4系爭青草湖房地,婚後90年間出售得款310萬元,減去婚前貸款130萬元,合理可認有180萬元之價值轉入婚後財產,是以附表一編號8夫方之富群街房地於計算上應扣除上開
180萬元,至於妻方主張附表二編號4系爭青草湖房地係賠本售出云云,乃係以單一房產市價漲跌之投資角度觀察,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補償應通盤考量不合,自無足採。
【附表一編號9】夫方於兩造結婚當日85年11月23日自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3萬元及提領3萬元之前結餘之37萬1,465元,毋庸追加計算為夫方之現存婚後財產:
(一)附表一編號9兩造爭執所在,係本院卷一第182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85年11月23日兩造結婚當日交易明細,左方「30,000」及右方「371,465」元此兩筆,其餘並無爭執,先予敘明(102年9月2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開兩筆「30,000」及「371,465」元發生日期係兩造結婚當日85年11月23日,兩造均不爭執(103年6月16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69頁),且據妻方本人到庭陳稱:兩造結婚當晚上有宴客席開10多桌,酒席錢均由夫方所支付,以及曾因結婚而拍攝36組婚紗,婚紗花費2、3萬元等語在卷(同上筆錄及卷頁),堪信夫方因應結婚而有資金需求如上,故妻方主張本項金額應為夫方主張之「441,800」,還要再加計上開「30,000」及「371,465」兩筆,即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1】兩造共有之富群街房地,於本件計算基準日有
房貸餘額169萬7,878元未清償,應全數列計為夫方之婚後債務:
(一)妻方主張90年換屋之富群街房地,產權為兩造共有各半,兩造均為該房貸債務人,妻方也擔任保證並簽發本票,夫方則稱本項房貸借款人為夫方1人,且實際上為夫方清償中,故本項貸款應全數列計為夫方之婚後債務。
(二)按,借款人為夫妻之一方,他方僅係連帶保證人,此項借款自屬夫妻之一方所負債務,非屬夫妻之共同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參見。本件夫方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妻方僅係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至101年5月7日止尚餘169萬7,878元未清償,有夫方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證明夫方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長期擔保放款之債務人(本院卷一第88頁,且查無查無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且據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27日(102)新三信第00461號函覆明確,並有同函附件90年3月14日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0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併參妻方不爭執真正之夫方新竹三信帳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三第268~302頁),夫方仍持續按期繳納房貸,並無發生保證債務,造成妻方受銀行追償情形,因此本件夫妻之一方借款他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認僅為夫之一方之債務,非夫妻之共同債務,從而附表二編號1債務,即不應計為妻方所負債務,而應全數認定為夫方所負債務。
【附表二編號2~3】夫方主張向訴外人曹鳳儀借款135萬元、向訴外人曹迺謙借款13萬元,不為本院憑採:
(一)夫方主張伊於90年6月起至98年9月期間,向居住美國之姊姊分期借貸生活費共美金4萬5,000元即約新臺幣135萬元,及於100年8月欲購買平面電視向哥哥曹迺謙借款13萬元,均應列入夫方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兌現明細、聲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8~86頁、第296~
297頁)。
(二)惟上開支票及支票兌現明細僅得證明有款項兌現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夫方與訴外人曹鳳儀間即有借貸約定,況就該等聲明書形式觀之,訴外人曹鳳儀之聲明書係於101年12月28日所製作、訴外人曹迺謙之聲明書係於102年2月23日所製作,均係所謂資金往來云云之數年後製作,內容真實性有待商榷,且參照夫方於後述附表二編號5主張伊先母於88年間贈與伊1筆70萬元,伊用於購買基金或改稱購買聯電股票,迄至本件計算基準日止伊仍有基金、股票76檔、存款等婚後剩餘財產之說詞,以及夫方於85年結婚時仍有餘力購買系爭青草湖新居,且於婚後90年間與配偶共同換置價值高達800萬元之富群街房地,迎接家中第二個寶貝,伊本人又無經商失敗或忽逢巨變災害意外類此情形,出現生活困窘而需手足長年接濟或單次借款購置家電,綜合觀之,依夫方說明及舉證程度,實無法使本院信服伊向兄姊借款之主張。
【附表二編號5】夫方主張伊先母於88年間曾贈與伊70萬元云云
,因無法證明有70萬元贈與且仍存在,自不得於夫方之婚後財產計算上剔除70萬元:
(一)夫方於本項主張,前後有不一致情形,於伊自己受領該款項之帳戶,有時稱係伊自己「郵局」帳戶(102年9月2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正面),有時稱係伊自己「渣打」帳戶(103年6月16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而該款項是否仍存在,有時稱係轉入伊自己購買之「基金」,有時稱係轉入伊自己購買之「聯電股票」或「存款」,其說明上不無拼湊之嫌。
(二)再者於舉證責任上,縱使夫方設於「渣打」帳戶曾於88年
8月30日確實存入1筆128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223頁,交易明細第2行),假設該128萬6,000元係內含夫方母親譚燕華(已歿)郵局定存轉來之70萬元(此部分未據夫方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而資金往來原因眾多,可能出於贈與、清償等情,不一而足,故於贈與法律關係,仍須本於贈與之意思存在,始能成立贈與。退步言之,即令假設夫方母親曾有贈與70萬元於夫方之意思表示(備註:據稱譚燕華歿於88年8月9日,103年6月16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依夫方設於「渣打」帳戶(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戶名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8年8月27日開戶存入100元,第1筆交易金額即為上述88年8月30日存入128萬6,
000元,於同年底該帳戶餘額僅12萬4,625元,其間經大筆逾20萬元之支出為:於88年9月4日支出41萬0,584元、88年9月15日支出60萬6,852元、88年10月25日支出20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223頁,交易明細第1~5行),後兩筆之金額合計已逾80萬元,顯然夫方所謂先母88年間郵局定存轉來之70萬元云云,早已不復存在。
九、綜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命給付之本、息暨准、免假執行如下:
(一)妻方部分:
1、妻方無負債。
2、婚後剩餘積極財產為5,997,984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090,000+《附表一編號2》4
,000,000+《附表一編號4》69,462+《附表一編號5》1,
300+《附表一編號6》720,599+《附表一編號12(1)》116,623=5,997,984】。
(二)夫方部分:
1、夫方婚後消極財產為1,697,878元。【《附表一編號7》1,697,878元】。
2、婚後剩餘積極財產為6,108,867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730,000+《附表一編號8》2,
200,000+《附表一編號9》441,800+《附表一編號10》1,400,000+《附表一編號11》361,243+《附表一編號12
(2)》975,824=6,108,867】。
(三)準此,本件妻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夫方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其財產淨值為441萬0,989元【計算式:610萬8,867元-169萬7,878元=441萬0,989元】,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即剩餘財產差額為【計算式:599萬7,984元-441萬0,989元=158萬6,995元】,妻方應平均分配給夫方上述剩餘財產差額158萬6,995元之半數即79萬3,498萬元【計算式:158萬6,9952=79萬3,498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夫方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妻方給付79萬3,498元及自10
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為兩造不爭執,見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夫方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妻方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方給付37
0萬1,177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夫方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應一併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本判決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積極財產項目│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本院判斷│├──┼──────────────────┼──────────┼────┤│1│原告即反訴請求乙○○名義門牌號碼新竹│兩造不爭執,屬於妻方│本院認夫│││市○○路○段○○號3樓之10號房屋及其坐落│婚後所有之左列不動產│方本項主│││基地,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登記│整戶應以109萬元計算│張為有理│││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權利種類為所有│其價值。(不爭執出處│由。│││權(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141頁正││││本項不動產含共有(用)部分)。│面)│││││兩造有爭執,妻方主張│││││是編號1不動產係受贈│││││於夫方而不應列入分配│││││;夫方則否認贈與並主│││││張應列入分配而為妻方│││││之婚後財產,金額以10│││││9萬元計算。(爭執出│││││處:本院卷三第170頁│││││正面)││├──┼──────────────────┼──────────┼────┤│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名義門牌號碼新│兩造不爭執,兩造共有│本院認夫│││竹市○○街○○巷○○弄○○號房地與配偶聯名│之左列不動產整戶應以│方本項主│││各2分之1產權,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本│800萬元計算其價值。│張為有理│││院卷一第125~134頁,登記謄本,本項│(不爭執出處:本院卷│由。且整│││不動產含共有(用)部分)。│三第141頁正面)│戶價值為││││兩造有爭執,妻方主張│800萬元││││是編號2不動產係受贈│,一半則││││於夫方而不應列入分配│為400萬││││;夫方則否認贈與並主│元。││││張應列入分配而為妻方│││││之婚後財產,金額以40│││││0萬元計算。(爭執出│││││處:本院卷三第170頁│││││正面)││├──┼──────────────────┼──────────┼────┤│3│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名義,車號0000-0│兩造不爭執,編號3車│本院認妻│││U車輛乙部。(本院卷一第135頁)│輛登記於妻方名下,且│方本項主││││應以36萬9,000元計算│張為有理││││其價值。(不爭執出處│由。││││:本院卷三第142頁正│││││面)│││││兩造有爭執,妻方主張│││││是該車受贈於夫方,不│││││應列入分配範圍;夫方│││││則否認贈與並主張應列│││││入分配範圍,且算成原│││││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142頁正、反面│││││)││├──┼──────────────────┼──────────┼────┤│4│原告即反訴請求乙○○之存款:│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9│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列不爭執│││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入分配,且金額以6萬│情形認定│││院卷二第34~37頁)。│9,462元計算。(不爭│。│││(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單位科│執出處:本院卷二第18││││目162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7~103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原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二第107│││││~110頁)。│││││(4)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21│││││0-00-0000000帳戶、定存存單號碼2│││││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二第125~127頁)。│││││(5)中華郵政竹東分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二第55~76頁)。│││││(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二第22~32頁)。│││├──┼──────────────────┼──────────┼────┤│5│原告即反訴請求乙○○名下之股票:(本│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院卷一第274頁,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列不爭執│││(1)味全1股。│入分配,且價值以1,30│情形認定│││(2)愛之味1股。│0元計算。(不爭執出│。│││(3)泰山1股。│處:本院卷二第190頁││││(4)福壽實業1股。│正面)││││(5)天仁1股。│││││(6)錸德科技1股。│││││(7)瑞昱10股。│││││(8)廣達1股。│││││(9)友達1股。│││││(10)雅新1股。│││││(11)三商電1股。│││││(12)盟立1股。│││││(13)竹商銀1股。│││││(14)元富證1股。│││││(15)富邦金1股。│││││(16)玉山金1股。│││││(17)永豐金1股。│││││(18)中信金1股。│││││(19)華立1股。│││││(20)大亞1股。│││││(21)台灣機電1股。│││││(22)旺宏電子5股。│││││(23)瑞昱1股。│││││(24)欣興1股。│││││(25)茂德科技2,295股。│││││(26)華寶1股。│││├──┼──────────────────┼──────────┼────┤│6│原告即反訴請求乙○○保險投資:│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1)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列不爭執│││卷三第106~107頁,保單號碼J8219│入分配,且(1)中國│情形認定│││330758號)。│人壽部分以19萬7,630│。│││(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元計算;(2)國泰人││││卷一第321頁,新婦女增值壽險保單│壽部分以43萬7,200元││││號碼0000000000)。│計算;(3)南山人壽││││(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部分以8萬5,769元計算││││卷三第15~16頁,保單號碼N396427│,合計72萬0,599元計││││559)。│算。(不爭執出處:本│││││院卷三167頁反面)││├──┼──────────────────┼──────────┼────┤│7│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名義門牌號碼新│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3房屋及│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列不爭執│││其坐落基地,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基│入分配,且價值以73萬│情形認定│││地登記權利範圍45分之1,權利種類為所│0,000元計算。(不爭│。│││有權(本院卷二第228、229頁,登記謄本│執出處:本院卷三第14││││,本項不動產含共有(用)部分)。│1頁正、反面)││├──┼──────────────────┼──────────┼────┤│8│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名義門牌號碼新│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本院認為│││竹市○○街○○巷○○弄○○號房地與配偶聯名│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左列備註│││各2分之1產權,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本│入分配,且編號8價值│,夫方主│││項不動產含共有(用)部分)。│以400萬元計算。(不│張本項應││││爭執出處:本院卷三第│扣除附表││││141頁正、反面)│二編號4││││備註:但夫方爭執編號│系爭青草││││8不動產其中有180萬│湖房地轉││││元之價值屬夫方婚前財│入之180││││產之轉入。(爭執出處│萬元價值││││:本院卷三第131頁正│,為有理││││面、第168頁反面)│由。│├──┼──────────────────┼──────────┼────┤│9│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存款:│不爭執情形:│本院認本│││(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項金額,│││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夫方之婚後並被應列入│應以夫方│││院卷一第166~176頁)。│分配之財產。│主張之金│││(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7│爭執情形:妻方主張合│額為準。│││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合作金庫存款部分不應││││院卷一第180~184頁)。│扣除37萬1,465元及3萬││││(3)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帳號│元兩筆款項(指本院卷││││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一│一第182頁第1行之紀││││第186~208頁)。│錄),編號9存款總額││││(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應以84萬3,271元計算││││314606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進行分配;夫方主張合││││一第212~218頁)。│作金庫存款部分應扣除││││(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單位科│上開兩筆款項,存款總││││目162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額應以44萬1,800元計││││(本院卷一第222~237頁)。│算進行分配。(爭執出││││(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9│處:本院卷二第189頁││││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42~250頁)。│││││(7)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局號00│││││6100-4、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本│││││、息(本院卷一第255~258頁)。│││││(8)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9帳戶內之本、息(卷一第262~264│││││頁)。│││├──┼──────────────────┼──────────┼────┤│10│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名下之股票:(本│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院卷一第275~276頁,集保帳戶客戶餘額│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列不爭執│││表)│入分配,且價值以140│情形認定│││(1)味全1股。│萬元計算。(不爭執出│。│││(2)統一1股。│處:本院卷二第190頁││││(3)愛之味1股。│正面)││││(4)泰山1股。│││││(5)福壽實業1股。│││││(6)天仁1股。│││││(7)黑松1股。│││││(8)遠東新1股。│││││(9)東元4,000股。│││││(10)歌林40,000股。│││││(11)中國電器3,000股。│││││(12)中環11,000股。│││││(13)矽品精密20股。│││││(14)台灣機電1股。│││││(15)旺宏電子569股。│││││(16)錸德科技1股。│││││(17)順德工業2,000股。│││││(18)矽統科技8,000股。│││││(19)大同15,000股。│││││(20)瑞昱36股。│││││(21)廣達1股。│││││(22)威盛電子2,000股。│││││(23)博達1股。│││││(24)凌陽科技5,403股。│││││(25)友達1股。│││││(26)雅新1股。│││││(27) 仲琦 1股。│││││(28)三商電1股。│││││(29)偉詮電5,180股。│││││(30)義隆533股。│││││(31)盟立1股。│││││(32)可成110股。│││││(33)日勝生2,000股。│││││(34)益航1,000股。│││││(35)六福2,000股。│││││(36)竹商銀1股。│││││(37)中再保5,000股。│││││(38)元富證1股。│││││(39)富邦金2股。│││││(40)開發金5,000股。│││││(41)玉山金1股。│││││(42)元大金1股。│││││(43)永豐金1股。│││││(44)中信金1股。│││││(45)麗嬰房141股。│││││(46)華立1股。│││││(47)聯陽2,000股。│││││(48)聯詠9股。│││││(49)智原科技72股。│││││(50) 文曄 254股。│││││(51)欣興180股。│││││(52)揚智30股。│││││(53)蔚華科2,000股。│││││(54)聯傑5,000股。│││││(55)新日光2,000股。│││││(56)鼎創達573股。│││││(57)敦南科技1股。│││││(58)世界先進1股。│││││(59)易福629股。│││││(60)捷元1股。│││││(61)茂德科技2,010股。│││││(62)崇越1股。│││││(63)劍湖山7,000股。│││││(64)群益金鼎1股。│││││(65)凱基證2股。│││││(66)康和證券1股。│││││(67)採晶302股。│││││(68)茂達電子3,104股。│││││(69)帆宣9,000股。│││││(70)力成1,000股。│││││(71)九暘電3,000股。│││││(72)凌巨2,000股。│││││(73)欣錩80股。│││││(74)精碟277股。│││││(75)福元基金1,000股。│││││(76)聯電1,153股。│││├──┼──────────────────┼──────────┼────┤│11│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投保南山人壽終│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依兩造左│││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金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列入│列不爭執│││為250萬元(本院卷三第49~97頁,保單│分配之財產,金額以36│情形認定│││)。│萬1,243元計算。(本│。││││院卷三第142頁正面)││├──┼──────────────────┼──────────┼────┤│12│(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投資之基│兩造不爭執:原告即反│依兩造左│││金(本院卷三第104頁,渣打國際商│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基│列不爭執│││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號明細│金,價值以11萬6,623│情形認定│││表)。│元計算。(本院卷三第│。│││(2)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投資之基│142頁正面);被告即││││金(本院卷三第100頁,渣打國際商│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號明細│基金,價值以97萬5,82││││表)。│4元計算。(同上頁)││└──┴──────────────────┴──────────┴────┘本判決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消極負債項目│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本院判斷│├──┼──────────────────┼──────────┼────┤│1│兩造聯名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85│兩造有爭執,妻方認為│本院認本│││巷18弄8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貸款,至│左列169萬7,878元房貸│項債務應│││本件計算基準日止尚有169萬7,878元房貸│不應全數列入夫方之婚│全數列為│││未清償(本院卷二第6~20頁)。│後債務;夫方認為左列│夫方債務││││169萬7,878元房貸應全│。││││數列入夫方婚後債務。│││││(爭執出處:本院卷三│││││第160頁正面、第173頁│││││反面)││├──┼──────────────────┼──────────┼────┤│2│所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婚後積欠姊│兩造爭執是否有此項借│夫方本項│││姊曹鳳儀135萬元之借款(本院卷一第29│貸法律關係而為夫方之│主張不為│││6頁,被證3,聲明書)。│婚後債務。│本院所採│││││。│├──┼──────────────────┼──────────┼────┤│3│所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婚後積欠哥│兩造爭執是否有此項借│同上。│││哥曹迺謙13萬元之借款(本院卷一第297│貸法律關係而為夫方之││││頁,被證4,聲明書)。│婚後債務。││├──┼──────────────────┼──────────┼────┤│4│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曾經所有之門牌│兩造不爭執本項財產為│已認定並│││號碼新竹市○○○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夫方於婚前取得之財產│於附表一│││坐落基地(本院卷二第230~233頁,登│。惟因兩造婚後換屋,│編號8項│││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0年4月23日出售於│故於本件夫方婚後財產│下計算扣│││訴外人張嘉仁)。│計算時,妻方主張若假│除。││││設可為扣減,扣減金額│││││亦應以64萬元計算;夫│││││方主張應可扣減,且扣│││││減金額應以180萬元計│││││算,而有爭執。││├──┼──────────────────┼──────────┼────┤│5│所謂訴外人即被告即反請求甲○○之母親│兩造爭執是否有此項贈│夫方本項│││譚燕華贈與之70萬元(本院卷一第289頁│與法律關係,並仍存在│主張不為│││正面,夫方102年3月19日答辯一狀第5頁│,而於夫方婚後剩餘財│本院所採│││陳述內容)。│產計算時剔除7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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