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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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緯於民國10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崑鵬 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陳簡阿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昇緯及陳崑鵬騎乘之機車均人車倒地,吳昇緯之機車滑入對向車道,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謝振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對向車道由 陳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謝振益駕駛之機車(謝振益及陳國忠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崑鵬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節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移位之傷害;陳簡阿燕因而受有左手上臂挫傷、腰部挫傷、左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崑鵬、陳簡阿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崑鵬、陳簡阿燕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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