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柏勳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由告訴人 陳麗蓉 經營之「非唱不可」卡拉OK內人員有爭執,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持棒球棍至「非唱不可」卡拉OK店內砸毀液晶螢幕3台、數量不詳之玻璃杯及酒杯、盆栽2盆及麥克風操作支架,並將桌子推翻導致桌子玻璃破損,而至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總計毀損物品之金額約新臺幣5萬3,000元)後,隨即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比對後確認現場遺有陳柏勳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柏勳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柏勳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